契约论的逻辑中对于行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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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实际行为与制度选择的关系时,还有一个相关问题。上一章已谈到过这一问题,它与罗尔斯的假设有关,即如果社会契约得以达成,则人们将会放弃对狭隘的自我利益的追求,转而遵循社会契约运行所必需的行为规范。罗尔斯关于“合理”行为的思想延伸至人的实际行为:一旦所选择的制度——在初始状态下一致选择的制度——建立,该行为将会产生。[1]

罗尔斯对“后契约行为”的性质作了十分苛刻的假设。他在《政治自由主义》中这样写道:

理智的人会因为其内在价值而渴望这样一种社会,其中人们能自由平等地,按照大家都能接受的方式与他人合作。他们认为在此社会中人应利益互惠,这样每个人都能与他人一起获益。相反,不理智的人虽然会计划合作,但除了必需的掩饰外,不愿意信守甚至提出任何有关公平合作的一般原则或规范。在同样的一些基本方面,只要条件允许,他们随时都会为了自身利益而破坏那些原则。[2]

通过假设在后契约世界中人们的实际行为将体现契约的要求,罗尔斯使制度的选择简化了很多,因为我们已被告知一旦制度建立,个体行为将会怎样。

不能指责罗尔斯在阐述其理论时没有做到一致与完善。然而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才能使这个一致且连贯的政治模型为评价现实生活中的公正问题提供指导原则,而不是只为罗尔斯所关注的想象世界中的公正问题提供指导原则。如果目的在于勾勒出如何实现绝对公正的社会制度,以及在理性行为的额外帮助下构建绝对公正的社会,那么罗尔斯的关注将是成立的。[4]但这样会在社会公正领域中的先验主义与我在引言部分介绍的比较性评价之间,造成更大的鸿沟。

罗尔斯关于在初始状态下达成协议之后会产生理性行为的假设,与阿育王对一个由正确行为所引导的社会的构想,两者的确有相似之处。但有一点不同,即在罗尔斯的理论中,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在制度和行为的共同作用下,在一个我们希望实现的世界中事物是如何运作的。这可被视为对先验主义公正观的一个重要贡献。罗尔斯清晰有力地勾勒出了他对于制度与行为的理想化的先验主义构想:

由此,简单来说:(1)除了具有善恶观的能力外,市民还有能力去产生公正与公平观,并有按照这些观念去行动的愿望;(2)当其相信相关社会制度公正或公平时(根据上述观念),他们愿意按照这些制度尽其本分,只要他们有理由确信其他人亦会如此;(3)如果在公正或公平的制度中,其他人也在显而易见地尽其本分,市民会对该制度建立信心或信任;(4)如果这种合作能成功地持续较长一段时间,则此种信任或信心能得以增强或完善;(5)同样,如果用于确保人们根本利益(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基本制度越来越受到大众的热忱拥护,情况也是一样的。[3]

这一构想既引人深思又在许多方面让人欢欣鼓舞。但如果我们试图在一个制度和行为皆不完善的现实世界中纠正不公正,还需要思考在当前如何建立制度,以通过提高眼前活生生的人的自由与福利来促进公正。而这正是为什么对于制度选择和追求公正来说,对行为规范与标准的现实解读是十分重要的。对当前行为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并不是一种推进公正的好方法。今天我们在思考公正与不公正问题时,必须有这种基本认识,这一主题也将在本书后面部分不断出现。

[1] On this question,see Anthony Laden,‘Games,Fairness,and Rawls’s“A Theory of Justice”’,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1991).

[2]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p.50.

[3] Ibid,p.86.

[4]关于罗尔斯的理论是不是对先验主义公正的充分描绘,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因为罗尔斯为了满足激励的需要,而对不平等作了让步。如果我们接受科恩在Rescur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中提出的观点,即如果是为了劝诱人们表现良好(在一个公正的世界中,人们甚至无须个人激励就应该做的)而在不平等上所作的让步使得罗尔斯的理论作为一种绝对公正理论不够完美,那么罗尔斯有关绝对公正的理论中的实质内容必将受到削弱。正如上一章所述,这里存在一个理论问题,因为罗尔斯的确针对后契约世界中的个体行为作了严格的条件设定,但又通过在社会契约中设立了激励,而把无须激励的理想行为排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