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密与罗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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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当·斯密采用的中立的旁观者与契约理性的关系,跟公平仲裁模型(征求所有人的意见)与公平协商模型(在这个模型中,参与被限定在制定最初契约的某个主权国家既有民族的群体成员中)的关系有些类似。在斯密的分析中,相关判断可以来自主要协商者的视角之外。确实,正如斯密所说,它们可以来自任何“公平和中立的旁观者”。在使用“中立的旁观者”这一概念时,斯密的目的当然不是将决策交给一些中立的局外人去裁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仲裁的类比在这里并不适用。但是当我们不是因为意见来自决策者或利益相关方,而是因为其自身的重要性而去听取他人的意见时,这一类比就是适用的。这可以帮助我们获得一个更为全面和更为公平的认识。
当然,如果我们希望得到一个能够解决所有决策问题的、关于公正的完整评估,那么这是不可能的。[4]对于一个允许和鼓励采用远近各处中立的观察者的领域而言,无论是以尝试性的还是以肯定的方式承认先前讨论过的(在引言和第1章)不完整性,都是其方法论的一部分。这些观察者并不是作为仲裁者出现,而是与将注意力仅仅局限在那些直接相关方的意见上(并告诉所有其他人管好他们自己的事情)的人相比,其解读和评价能够帮助我们对某一问题的道德和公正获得更为中立的认识。一个人的意见之所以重要,或许是因为他是参与协商契约的某一政体中某一群体里的一个成员,但也有可能是因为这样一种来自契约方外部的观点能产生启发和拓宽视野的作用。第4章中提到的“成员资格”与“启蒙作用”之间的区别是很显著的,前者的相关性并不能抹杀后者的重要意义。
罗尔斯推理的某些部分与在中立的旁观者帮助下建立起来的开放的中立性之间,也有一些明显的相似之处。前面已经提到过,尽管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具有“契约论”的形式,但是社会契约并不是罗尔斯在其政治哲学,甚至是在其对于公正问题的讨论中所采用的唯一方法。[5]这里有必要对初始状态下虚构的事件的“背景”进行一下考察。事实上,在构想出的人民代表聚集于初始状态之前,许多反思性的活动已经发生了。可以将“无知之幕”看作中立性的程序要求,其本意在于限制个人的道德和政治反思,而与最终是否采用契约无关。而且尽管该中立性仍然保持着前面所说的“封闭”形式,但罗尔斯的目的显然在于消除过往历史(以及个人优势)造成的持续影响。
通过将初始状态视为“一种实现代表的策略”(a device of representation),罗尔斯试图去解决影响我们实际思考的各种偶然因素,而这就必然要受到道德规范的影响,才能得出中立的观点。在关于设计初始状态的背后动机的第一次说明中,罗尔斯就对此进行了阐述:
初始状态,连同我称为“无知之幕”的形式上的特征,是这样一个观点……一些偶然的优势和过去造成的意外影响不应该影响就原则达成的一致,这些原则是要在现在和将来为基本结构建立起制度。[1]
确实,鉴于采用了“无知之幕”这一制度设计,那么当相关方要就某一契约进行协商时,他们可能就已经达成了一致。事实上,罗尔斯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且问过,在契约之前已经存在一致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一个契约。他解释道,尽管在契约之前就可能出现了一致性,初始契约还是有重要作用的,因为即使是假想订立契约,这个行为本身也具有重要性,并且出于对订立契约的考量,即一个“全民公投”,可能会对契约之前的商议产生影响。
那么当没有什么差异需要我们进行协商时,为什么还需要一项协议呢?答案是,在没有全民公投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全体一致,并不等于每个人都作出了相同的选择或具有相同的目的。这项人民赋予的任务,可能会对每个人的考量产生相似的影响,这样得出的协议就不同于每个人本应该作出的选择。[2]
因此尽管初始契约对罗尔斯来说仍然很重要,但罗尔斯推理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关于契约前的反思,这在某些方面类似于斯密的公平仲裁程序。但罗尔斯这一部分所采用的方法与斯密的方法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封闭”的特点,因为罗尔斯将“无知之幕”仅仅限定在既定的焦点群体的成员中。[6](
这与罗尔斯在这一背景下倾向于只承认“成员资格”,而没有认识到“启蒙作用”是一致的。正如我所说的那样,这是一个严重的局限,但在谈到斯密的方法(其中启蒙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之前,我必须重申,尽管罗尔斯体系存在这一局限,但是我们的确从中了解到了非常基础性的东西,即中立性在公正思想中的位置。罗尔斯有力地论证了为什么关于公正的判断不可能是让他人难以理解的完全个人的事情,并且罗尔斯采用“一个公共的思想框架”(a public framework of thought)——其本身并不需要一个“契约”——是十分关键的一步。“我们客观地看待社会以及我们在其中所处的位置:我们与别人拥有共同的观点,并避免让我们的判断带上个人的倾向性。”[3]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的论述,即道德原则客观性的相关标准与它们在公共的思想框架中能否成立基本上是一致的,进一步巩固了上述思想。[7]
罗尔斯的理论与派生自亚当·斯密的中立的旁观者的正义理论有何区别呢?两者之间存在许多差异,但最明显的差异有三点:第一,斯密坚持这里所称的开放的中立性,接受他人观点所具有的“启发作用”(不仅仅只是“成员资格”)的合法性与重要性;第二,斯密的研究关注相对性(不仅是超验的),超越了对绝对公正社会的寻找;第三,斯密对社会现实的关注超越了仅仅对公正制度的寻找。这些区别在某些方面相互关联,因为将可接受意见的范围扩大到当地地域或政体之外,可以在回答各种与公正相关的问题时,将更不一致的原则纳入思考。当然,在不同的中立观点——无论远近——之间会存在相当大的分歧,但是由于在引言部分已经论述过的一些原因,这会产生一个基于一致排序的成对事物的不完整的社会排序,并且这个不完整的排序可以被看作所有人共同拥有的。对于这个共有的部分排序的考量,以及对相关差异的反思(与排序的不完整部分相关),可以极大地丰富关于公正与不公正问题的公共思考。[8]
当然,斯密的“中立的旁观者”是进行批判审视与公共讨论的一种工具,因此它不需要寻求那种罗尔斯公正理论中制度性安排所要求的全体或完全的一致。[9]任何可能出现的一致性都可以只是具有有限说明能力的部分排序,而这种有限的说明能力却能够表达确定而有用的意思。并且相应地,已达成的一致也并不是说某些提议具有唯一的公正性,而只是说它可能具有合理的公正性,或至少没有明显的不公正。事实上,合理的实践要求能够以某种方式,与大量存在的不完整性或未解决的冲突共存。从“一个公共的思想框架”中浮现出来的一致性可以采取一种不完整的形式,却具有实际作用。
[1]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1993),p.23.
[2] Rawls,‘Reply to Alexander and Musgrave’,in John Rawls:Collected Papers,p.249.See also Tony Laden,‘Games,Fairness and Rawls’s ATheory of Justice’,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1991).
[3] A Theory of Justice(1971),pp.516-17;more extensively,see section78in ATheory of Justice,pp.513—20,and Political Liberalism(1993).pp.110-16.
[4]我认为约翰·格雷的论述很有道理,他提出“如果自由主义有未来,那么一定是放弃寻找对于最好生活方式的理性共识”(Two Faces of Liberalism(Cambridge:Polity Press,2000),p.1)。我们有理由怀疑,对于公正问题的全面评价是否存在理性的共识。当然,这并不排除在推进公正的方法和手段上存在合理的一致看法,例如废除奴隶制,或者废除一些无效的经济政策(正如斯密论述的那样)。
[5]不能将罗尔斯对政治哲学的深远贡献限定在一个被称作“初始状态”或“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封闭范围内,这是非常重要的。我个人的感受是,罗尔斯的论著数量庞大,只有通读他的作品,才能获得全面的理解。做到这一点,现在比以前要简单多了,因为除了他的《正义论》(1971)、《政治自由主义》(1993)以及《万民法》(1999)之外,我们还可以读到他的Collected Papers,edited by Samuel Freeman(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Lectures on the History of Moral Philosophy(2000);A Theory of Justice(revised edition,2000);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edited by Erin Kell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所有受罗尔斯观点与推理影响的人都应诚挚地感谢埃琳·凯莉与塞缪尔·弗里曼,他们从非常难解的手稿中将罗尔斯后期的著作整理了出来。
[6]斯密与罗尔斯之间还有一个差别,就是对于中立与公平能产生多少一致性的预期。截然不同的——或者说对立的——推理方式都可以通过中立性的测试。例如,它们可以满足斯坎伦在《我们彼此负有什么义务》(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1998)中提出的“无法合理地拒绝”的要求。这与斯密对于具体的比较判断的认同是完全一致的,但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由初始状态得出唯一的社会契约不同。
[7]前面(第1章)讨论过,关于罗尔斯的方法究竟是规范性的,还是像哈贝马斯的方法那样是程序性的,尚存在争论。我认为,这种比较也许过了头,可能会漏掉罗尔斯在论述优先排序与民主思辨时的一些核心元素。他将助推民主思辨的“两种道德力量”归结为自由及平等的人。See,however,Christian List,‘The Discursive Dilemma and Public Reason’,Ethics,116(2006)
[8]然而,这也会使一个全体一致认同的、完美的公正社会很难产生。对于公共行为来说,关于推动公正的具体行为的一致看法(前面所称的“多重论据”)实际上已经足够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并不需要就完全公正社会的本质达成一致看法。
[9]但是如前所述,罗尔斯一般性的推理远远超越了他的正式理论模型。实际上,尽管他的先验主义理论的主要特征是,基于将初始状态中的思辨转化为建立一个公正社会的具体制度结构的原则,但罗尔斯确实思考过:“鉴于即使在理智人群中实现一致的政治判断具有许多障碍,因此我们不会总是达成一致的见解,或者说大多数时候不会”(《政治自由主义》,第118页)。这看起来完全正确,但是不清楚这种认识如何能与罗尔斯按照反映各方绝对一致的、唯一的社会契约来建立社会基本制度的方法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