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讲 说理与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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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学家列奥·施特劳斯(Leo Strauss)在《自然正当和历史》中写道:“人自然就是社会动物。”人的理性,也就是人与他人说话、交流的能力,是人的社会性的最根本的体现。人的言语行为关联着他人,是一种社会行为。民主社会不是一个利益的共同体,因为民主制度中的不同群体有着不同的、相互矛盾的利益。但是,民主社会却可以成为一个话语的共同体,因为利益不同的群体和个人都可以通过说理而不是暴力,去妥协他们之间的利益分歧和矛盾。对于民主来说,说理不仅是一种话语伦理,而且更是一种自然正当的社会之善。
哲学民主的理念
自由言语的人符合自然正当的政治道德,在古希腊人那里,这种政治道德体现为一种生活秩序。在他们的观念里,公民(即自由人)之间的关系是政治关系。公民是人,公民的对立面是作为“物”存在的奴隶,奴隶没有自由,当然没有自由意志,也无所谓自我约束。说理是一种自我约束,那就是,即使在有机会、有力量用不讲理来压服别人的时候,也不这么做。自我约束是自由的特征。自由的对立面是奴役,不是约束。人的政治性规定了人是言语的动物。公民(自由人)与野蛮人或动物的区别是,只有人才具有言语和由言语体现的理性。理性的人通过言语行为,而不是暴力,来解决他们之间的问题,这种言语行为便是说理。
古希腊人不把言论自由看成人的权利,他们把言论自由看成人的自然本质。不能自由言论的人根本就不是真正的人。言论不是一种人可能拥有或者可能被剥夺的“权利”。言论是人之为人必不可少的条件。这是现代人把言论看成是自然权利(或基本人权)与古希腊人把言论视为自然正当的区别所在。自然正当是比自然权利更高的道德律令。
在历史上很少有国家的人民比希腊人更加珍视言论自由,除斯巴达和克里特之外,希腊的城邦都倾向于民主,尤其是雅典。古希腊语为今天的世界留下了仍在广泛使用并被普遍热爱的一个词——“民主”(demokratia)。民主指的是由“民众”(demos)来进行统治。这样的民众,他们作为统治者或被统治者的政治身份是可以轮换的,因此是平等的。他们的说话自由也是平等的,从根本上说,政治的平等是以自由讲话的平等权利为基础的。
词源学与政治学在古代希腊文的演变中是有联系的。随着民主理念的发展和变化,有200多个包含代表“平等”的“isos”的复合词加到了希腊文里,著名报人斯东(I.F.Stone)在《苏格拉底的审判》中写道:“两个最重要的复合词是代表‘平等’的词isotes和代表法律面前‘平等待遇’的词isonomia。同样重要的另外两个词是代表‘言论自由权利’的isegoria和isologia。”直到今天,“平等”和“自由”(特别是言论自由)仍然是民主的两大基石,也是说理的两个要素。
施特劳斯说自己是民主的“朋友和盟友”,但他从来不夸赞民主,在他看来,现有的民主够不上优秀政治的美德要求。对民主的主人——“人民”,优秀的民主政治有极高的要求。他引用一位伟大思想者的话说,“如果存在一个有如众神的人民,那么他们一定是生活在民主的治理之中。完美的(民主)治理更适合于神,而不是人”。在施特劳斯看来,在现实世界里,大多数人民需要的是统治而非治理,他们在政治上缺乏能力,因此必须由贤者来统治。社会的最好形式是由贤者来行使统治权力,“贤者有义务向自己和他人说明,他的统治对城邦的每个人或整个城邦来说都是最佳的选择”。但是,大多数人民只不过是“庸人”,难以受益于少数贤者的睿智,他们只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出中意而未必贤明的人物来担任领导的职务。
施特劳斯认为,大多数的民众乐于接受的是满足他们自然欲望的诱惑,而不是贤者出于智慧理性的说服。由于大多数这样的人在民主制度中所起的作用,贤者们难以有机会施展自己的才华和德行,他们必须迁就大多数选民,以求当选。民主因此成为向低水准靠拢的、人头统计的选拔,“民主制的指导原则并不是美德,而是自由——城邦中的每个人都有按自己喜欢的生活方式而生活的权利……(民主)是未受教育者的统治”。
施特劳斯还认为,“现代民主离普遍优秀还差得很远。现代民主并不是由大众在统治,因为大众事实上不会统治”。现代民主的精英也不过是一些因为某些原因处在上层或有机会爬到上层的人。他说,“现代民主(的主体)是那些除了体育新闻和漫画之外什么也不阅读的公民”,这样的民主“根本不是大众统治,而只是一种大众文化”。大众文化、物质技术、庸俗趣味都是按大多数人的口味和需要生产出来的,这些都很容易被既无思想又无道德的政治势力利用。施特劳斯向往的是奥林匹斯山上那种“原初意义上的民主”,一种只有如神的人民才配生活于其中的民主。这使他对地上人间的大众民主充满了失望,他所怀有的唯一希望是,“自由教育是一架阶梯,凭借这阶梯,我们可以努力从大众民主上升到原初意义上的民主”。
从哲学民主到实践民主
哲学民主代表着人类所曾表达过的对民主的一些最高尚的理想,它的观念也导致了不少人对现实民主的悲观理解,施特劳斯便是一个例子。然而,应该看到,雅典城邦留给后世的宝贵遗产是一种关于民主的哲学理念,而不是直接可以效仿或复制的民主实践(美国的建国之父们清楚地了解这一点)。雅典城邦里的那种与奴隶制结合在一起的现实民主,本身就离哲学民主的普遍理念相去甚远。在现实而具体的民主环境中,说理是以“实践民主”(practical democracy)而非施特劳斯的“哲学民主”(philosophical democracy)的方式在起作用。说理对于实践民主的作用是,它能帮助民主制度挑选出尽可能优秀的,但并非哲人贤者的“官员”。说理形成了一种符合现实人性的选举程序,它能在最大程度上遏制而非消除人性中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种种弱点,如自私、功利心、权力欲等等。
民主选举的程序是建立在这样的前提上的:尽管参选者们嘴上都说自己的动机是为人民服务,他们的真实动机却未必如此高尚。民主政治中竞争权力位置的那些人,他们有可能出于一些不那么高尚但很符合人性的动机。民主制度是建立在承认人性弱点的基础上的。民主说理的机制也给人性弱点留有余地,这在民主选举的竞选说理中就可以看出来。
那些被提名为候选人,经过选举有可能成为“官员”的人士,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被别人挑选的,自己并不愿意当官;第二类是选上以后,愿意当官的;第三类是一心一意想当官,所以会千方百计争取选上的。后二类可以分别称为“愿意当官”和“一心当官”。
如果所有的参选人都不愿当官,那么选举便只能取消。因此,任何实际上举行的选举都只能包含两种参选人:愿意当官的和一心当官的。当然,“愿意”和“一心”都可能有不同的程度,并且每一种态度也可能会变化,而不是静止的。一心当官的不大可能会变成只是愿意当官,但起先只是愿意当官,后来变成一心当官的,却是大有人在。
在说服民众投自己一票的时候,愿意当官的和一心当官的会运用不同的说理方式,他们在选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可信度也会不同。民众一般不喜欢一心当官的参选人,因此,就算是一心想当官的,也会把自己的真实动机隐藏起来,把自己打扮成是想为人民服务,不是为了一己的私利而一心想要当官。
从一个人说的话里辨别他的真实动机,通常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连说话者自己往往都弄不清楚自己的动机到底是什么。因此,会出现这样的局面:二位参选人相互指责,都说对方是一心当官,动机不纯,而只有他自己才是出于公心。以对方动机不纯为理由,要求选民应该把票投给他自己,而不是他的对手,在一个参选人如此说服选民的时候,就算他确实只是愿意当官,由于他努力攻击对方,他的说理方式也已经接近于一心当官的了。
为什么这么说呢?这是因为,如果一个人真的只是愿意当官,而不是争着要当官,那么,他说理的时候是无须贬低或压倒对手的。只有一心当官的参选人才需要压倒对手,好让自己有机会胜出。因此,民主选举便有可能对说理起到一种劣币逐良币的效应——越是正派、不自私、只是愿意当官的,就越是不会使出全部手段(尤其是攻击对手的手段)来说服选民。相反,一心要当官的参选人则是可以无所顾忌、无所不为地使出一切手段来说服选民,击垮对手。这种情况不断出现在现实民主政治的“宣传”之中。当然,宣传能否对选民起到影响作用取决于选民对宣传能否有所识破和抵制。选民对宣传,尤其是抹黑对手的宣传,越是厌恶和反感,这样的宣传就越可能被放弃。
1934年,社会主义者、作家辛克莱(Upton Sinclair)代表民主党竞选加州州长。辛克莱起先不被人看好,但在初选时却遥遥领先,所得的选票超过了其他众对手加起来的选票总数。在决选时,他的对手,共和党的迈里安姆(Frank Merriam),从企业人士那里募到了1 000万美元,这在当时是一个前所未有的金额。这笔钱就用在对付辛克莱的政治宣传上。
共和党人在全加州租用了2000个告示牌,都写上这样一句话:“如果我当选州长,全国半数的失业者可以到加州来。”落款是“俄普顿·辛克莱”。许多选民以为这个告示牌是辛克莱自己树的,说的真的是辛克莱自己说的话。这还不算,共和党还在电影院里放映各种关于辛克莱的新闻短片,拐弯抹角地说他是苏联共产党的代理人。一个短片中,只见一帮穿着破衣烂衫、披头散发的流浪汉坐车来到加州,个个兴高采烈,其中一个说:“以后这里的财产都分给我们了,辛克莱说的。”另一个短片中,一个记者在采访一位打毛线的老太太。记者问:“大妈,你选谁?”回答是:“我选共和党的迈里安姆,我就剩下这么个小房子了,我不想让它被人分了。”那记者又采访了一个衣发不整的流浪汉:“那么请问,你选谁呢?”流浪汉带着外国口音地回答道:“我投辛克莱一票。辛克莱的制度在俄国很棒,在这里一定也行。”迈里安姆本是一个平庸无能的共和党候选人,就连许多共和党人都看不起他,但就靠这样的宣传手段,他最后还是打败了原本人气极高的民主党候选人辛克莱。
这种公然抹黑式的政治宣传逐渐遭到美国选民的厌恶。1966年民主党的布朗(Pat Brown)和共和党的里根竞选加州州长。布朗从里根拍过的电影和广告中挑出许多古怪的镜头,配以这样一句话:“记住,枪杀林肯的是一位演员。”这样的政治宣传攻击太露骨了,而且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也已经变得更成熟,结果是里根当选,布朗败选。
20世纪中期以后,抹黑式的负面政治宣传越来越被自夸式的正面政治宣传代替。由于许多电视宣传只有二三十秒的时间,所以大多使用吸引人的简单口号,如“改革就在眼前”。有的自夸简直到了大言不惭的地步,一位竞选人的口号是,“有作一切正确决定的能力”。这样的话,恐怕连上帝都不敢说。老布朗的儿子杰里·布朗(Jerry Brown)竞选州长时向选民保证,要“保护地球、服务人民、探索宇宙”。有评论挖苦说,有这么宏伟的三大目标,在加州竞选岂不大材小用,应当去代表人类,领导全球才对。和抹黑式宣传一样,夸海口的宣传同样是公民们在选举政治领导人和代表时不喜欢,并会有所戒备的。
民主制度中的演说与辩论
民主国家里政治人物发表政治见解和主张最常见的两种形式是演说和辩论。竞选时的演说也常被叫做“树桩演说”(stump speech)。树桩也就是树木被砍伐后留在地面上的部分。早年的美国开发者们往往得砍除树林,在空地上开辟农场并建造城镇。那些政坛候选人往往会骑着马到一个又一个的新开发地区去争取选民的支持,到了那儿他们常常会站在空地的树桩上发表他们的竞选演说,让人们都能看得到并听得到他们。于是人们就把这样的竞选演说称为“树桩演说”。竞选演说稿写好后,成为竞选人基本而一贯坚持的主张,内容一般不会再有变动。竞选人到一个地方说一遍,顶多添加一些与地方有关的应酬和客套话,新闻媒体往往只报道竞选人的行程,而不报道他那重复过无数次的演说的内容。
辩论与演说不同,演说是一个人对许多人说话,很少有互动,而辩论(往往是政策辩论)则是必须要在辩论人之间有所互动,不可能在事先就把需要说的话都准备停当。辩论的内容是媒体一定会报道的。辩论看上去是两个人之间你说我辩,但真正的听众是关心他们辩论的广大公众。辩论的目的不是为了从某个前提推导出可靠的结论(逻辑辩论),不是为了确定某件事情的事实真假(论证辩论),也不是为了用雄辩的言辞来取胜(修辞辩论)。尽管在政策辩论的时候也需要讲究逻辑、有事实根据、言辞生动,但辩论的根本目的是让公众在不同的竞争者之间有所选择,所以是一种竞争性的辩论。竞争者要通过辩论来让公众相信自己对问题有更全面的认识,因此也能提出比较有效的解决办法。这种看法和办法不是他一个人说了算的,往往需要符合公众的心愿、期待、舆论、共识才会有说服力。因此,辩论的互动看起来是在两个辩论者之间进行,其实更重要的是在辩论者与公众之间进行。
美国的许多政治人物都擅长演说和辩论,这些都是特别与讨论和解决公共问题有关的说理方式。它是理性说服,而不是行政命令的手段。不管一个人的地位有多高,他都应该用语言说服别人,而不是用压服或甚至武力去影响别人,演说因此也就成为每个公共政治人物必须具备的能力。培养这种能力,不仅是为了能有效地影响他人,而且也是为了承诺,即使在发生争端和分歧的时候,也不会推卸用语言说服别人的责任。只有用话语而非暴力来维持社会人际关系,才能使和平的社会秩序长治久安。
说理虽然在民主政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仅仅靠说理并不总是能真的解决问题,这是因为,通过说理真正说服别人,改变他们的想法,这样的事情并不是常能发生的。17世纪英国牧师和历史学家富勒(Thomas Fuller)就说过:“辩论从来不能说服不想被说服的人。”20世纪美国作家塔金顿(Booth Tarkington)更是说:“辩论会使人们更坚定地只是相信他们自己的想法。”说理的局限似乎与人类自以为是的弱点有关,固执和偏见也似乎比理性更近于人的天性。
再雄辩的说理,在对方不愿意被说服的情况下,充其量也就是在争论中出一点风头而已。要说服一个人,首先的条件是他愿意被说服。这是一般人的天性使然。哲学家叔本华说,人受两种力量支配:欲望和理智,欲望就像是一个有眼睛的瘫子,理智就像是一个身强力壮的瞎子,理智的肩膀上背着欲望,欲望指挥理智前进的方向。对于那些立场和信仰已经非常坚定的人们,观点不同的说理起到的作用可能是非常有限的。只有当一个人愿意考虑他人的观点,打开了接纳不同意见的心胸之门,他的理性才能真正起到引导思考的作用。
在政治辩论中,许多所谓的“说理”都是有特定对象的,因此更具有宣传的性质。美国政治竞争者之间的辩论也都不是为了说服对方,而是说给自己人和“中间派”听的。对于自己人来说,这样的说理起到的是强化他们原有立场的作用,对于“中间派”来说,则起到或是澄清或是争取的作用。在民主社会中,法律争执中双方的说理也是这种性质的,几乎从来没有是一方真正说服另一方的,不然也就根本不用打官司了。在美国,法律争执中说理的双方哪一方比较有理,是由陪审团决定的。陪审团是由普通民众组成的,他们依靠的不是法律专业知识,而是“常识”。在完美主义者的眼里,这样的陪审团运作也许会显得太业余,与刻板的司法形象相比,陪审团成员的自由自在也似乎缺乏专业精神。所有理解并赞同这个制度的人,从来不认为陪审团是一个完美的制度,只是找不到一个比它更好的制度罢了。但重要的是陪审团代表的法律程序权威。作为一个解决争端、得出双方必须接受结果的机制,这个程序本身就是权威的保证。难怪杰弗逊会认为,陪审团制度在维护民主所起的作用上,比选举权还要重要。
民主的审理机制包含着一种人们共同承认的契约关系:无论裁决结果如何,争论的双方都必须接受它。这正是程序的一个重要作用:有一个在说理无法取得一致看法时可以做结论的权威。争论双方和旁观者(普通公众)都承认这个权威。说理到一定程度后,必须有一个了结,审理便是作了结,使得说理可以不再无休无止地进行下去。由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作出的并非是一定正确的决定,但是,由于他们独立于政府、司法系统和任何政治势力,他们是最不受任何人操纵控制的,因此也是唯一值得相信的,并在这个意义上被承认为一个民主国家审理程序的权威。
民主的说理与法治
在民主国家,对于任何一个公共人物来说,说理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为自己的立场、观点、主张向公众提供一个理性的说明。这么做尽管未必每次都会对所有民众有说服作用,但还是必须这么做。民主政治是公开的,由民众监督,民众有权利要求政治人物向他们说明决策行为或其他言行的理由。当政治人物的理由有违于民主原则时,他们的政治对手就会提出不同的理由加以反对。哪位政治人物更有道理,这是由民众来裁定的,这种裁定往往是在选民投票时表现出来的。虽然每个选民只有一票,而不同的选民会投不同的票,但是,选民们不同的个人意见仍然会形成一个具有整体意义的共识。选民们共同参与的说理机制起到的是一种对权力的民意共识限制作用,防止政治人物在没有人民能够接受的理由的情况下,或者根本就无须说理,就可以为所欲为。
即便是最高的裁决机构,如美国的最高法院,它的成员在作出决定时,也必须向公众提出理由,书写成文,成为公共记录。虽然决议只有一个,但大法官们还是会有各自的立场,还是需要为自己的立场提供理由。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以7∶2的投票结果,作出关于禁止儿童购买和租借暴力视频游戏属于违宪的裁决。这一裁决是针对加州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出借暴力视频游戏的规定而作出的。最高法院的决议是,尽管有人投诉称这种流行且不断变化的技术产品容易让孩子出现类似的野蛮行为,但政府无权“限制儿童可能会接触到的一些理念”。代表大法官多数的大法官斯科利亚(Antonin Scalia)说:“毫无疑问,州政府拥有保护孩子免受伤害的立法权,但这不包括一个不受约束的、限制儿童可能会接触到的一些理念的权力。”
虽然对案件只有同意和不同意这两种表决,但九位大法官却形成了四种不同的观点。在具体了解这四种观点之前,有必要知道,自由言论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缺一不可的方面:一个是,个人有表达自己言论的自由;另一个是,个人有接触他人言论的自由。就这个具体案例来说,也就是,商家有将视频游戏出售给任何人的自由,而任何人,包括未成年者,都有购买视频游戏的自由。这两种自由在法官的解释中都涉及了,但侧重有所不同。
由大法官斯科利亚代表的大多数意见(由斯科利亚表述)是,认为暴力视频游戏会对未成年游戏者造成重大伤害和暴力行为影响,目前并没有科学证据,如果有一些影响,视频游戏与其他媒介也并没有显著差别。加州法院所依据的是安德森博士(Dr. Craig Anderson)和其他一些心理学家的研究成果,但由于缺乏有力的证据,这些研究至今没有被任何法院采用。而且,目前视频游戏业有自愿设定的限制等级制度,可以让家长决定是否允许子女购买或使用。但是,最关键的还是,宪法规定的自由,对所有言论形式必须一视同仁:“阅读但丁当然要比玩‘殊死战斗’游戏来得有文化,有利于智育,但是,文化和知识的差别并不是宪法意义上的差别。残忍暴力的电玩、庸俗的电视节目、低劣的小说和杂志,这些东西,就自由言论来说,与但丁的《神曲》并没有什么不同。”
大法官阿利托(Samuel Alito)和首席大法官罗伯茨(John Roberts)同意大多数的决议,但另外表明了自己的看法。阿利托表示,新技术对儿童成长可能产生的影响现在还不清楚,在暴力视频里玩杀人游戏与在文学作品中阅读暴力描写可能是不同的,但越来越逼真的暴力游戏令人担忧。暴力视频并不是孤立的现象,“我们在考量视频游戏在今天显现出来的特征时,必须考量到那些已经出售了的暴力视频游戏”;不容回避的现实情况是,“有些视频游戏的暴力确实骇人听闻”。这个补充立场的要义是,尽管视频游戏的暴力是个问题,但宪法对自由言论的规定使得政府没有充分理由来管制视频游戏,这就像对待“低俗”一样,低俗的问题不在于是否低俗,而在于政府有没有管制低俗言论的充分理由。
大法官布雷耶(Stephen Breyer)认为加州的禁令应该受到支持。他是一位以进步观点著称的法官,他认为,视频游戏是一种新技术,二百多年前的第一修正案已经不能适应这种新的交际形式。因此,应该以对待特殊案件的方式来对待这个案子,在裁断时既要考虑到言论自由的益处,又要考虑到管制和规范的益处,在这二者中权衡利弊、加以协调。布雷耶的看法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第一修正案的范围。
倾向保守的大法官托马斯(Clarence Thomas)为自己反对决议作出解释说:“决议与第一修正案(制定时)原初的公共理解不符。”他认为,建国之父们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儿童拥有绝对的权威,父母有责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指导,因此必须坚持,商家不经过父母同意,将视频游戏直接出售给未成年者,这是与宪法原来的用意不符的。他要求限制的是未成年者接触他人言论的自由,而商家有责任不破坏这种限制。
民主生活的根本原则是没有人可以置身于说理之外,就像没有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一样。社会生活中的大多数关于社会、政治、文化、学术、艺术等的说理是不需要得出一个最终结论的。这些说理是多元的、开放的、不断进行的。它们更多的是体现为自由、平等、宽容和相互尊重的民主精神,而不是民主决策或法治裁决的制度性程序。当然,公正的法律和决策程序本身就体现了民主的精神。
即使那些看起来与民主法治没有直接关系的说理,它也离不开民主的精神和民主的环境,说理者的自由和平等最终还是归功于民主政治制度对公民个人自由与权利的保护,归功于民主制度赋予公民们的平等身份。有的人出于对人性乐观光明的理解,把人看成是天性自由、理性的动物。即便如此,也必须看到,天性自由、理性的人也并不总是在说理的,有的是不知道如何说理,有的即使知道如何说理,也没有地方可以说理,因为没有保护他们说理的民主社会环境和政治制度。只有民主的制度才能让人展现自由、理性的天性,绝大多数的人都希望能够生活在这样一种制度之中。这样的制度必须建立在理性、公正的说理原则之上,而不是凭借武力强制来维持。在公共生活中运用理性说服而非武力强制,这使得民主成为一种与专制迥然有别,因此也是比较优秀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
民主与言论
民主的说理需要一个民主的公共空间,它是由宪政法治来提供制度保障的,民主不可能在公民不能自由言论的情况下存在。公民的言论自由和说理的权利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威胁:政府的权力(专权)和大多数人的压制(多数人的暴政)。政治学家菲奥里那(Morris P. Fiorina)等人在《美国的新民主》(America’s New Democracy)一书中就此写道:“在民主社会里,言论自由对于选举的运作是极为重要的。否则,政府就能有恃无恐地操纵舆论,巩固自己的统治权力,完全不用担心不同的意见。然而,人民自己也威胁到自由。多数人越人多势众,就越会自以为正确,压制持异见的少数人。”来自政府和多数人的言论压制都是自由、理性和公共说理的敌人。民主国家宪法对于言论自由大多予以明确的规定,将言论自由当作对个人和社会都有益的公民权利。言论自由有利于促进民主自治,也有利于追求真理,这两个是好生活和好社会的基本目标,它们同样也是公共说理的目标。就民主与言论的关系而言,民主自治比追求真理更为直接和重要。追求真理与其他的目标(如人自我实现、监督权力腐败、学术创新、社会安定等等)虽然也有利于民主,但都不能代替或等同于民主自治的目标。
一民主自治与真实知识
言论自由是由民主自治的需要,而不是神启法或自然法所决定的。宪政法治的基本原则是,公共事务应该由普遍的民意(表现为投票或代表)来决定,而不是听从一个人或少数人的旨意。这个原则不是上帝规定的,也不是自然如此,而是人自己订立的,是人类政治智慧的产物。宪政法治的原则一旦确立,自由言论也就必然地从它推导而出。民主制度中有权力斗争,参与这一斗争的人们必须要能表达自己的看法和观点。政治人物需要向选民陈述,告诉选民自己是谁、有什么政见。选民需要向政治人物提问、与他们交流、表达自己的想法、对政策表示支持或反对。参与政治活动的人们需要集合成独立的团体,因此需要结社的自由,需要集会和示威的自由。他们组织、结社、集会,是为了争取更多的人来加入他们。没有言论自由,所有这一切都是做不到的。因此,专制政府首先要禁止的便是人民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一切其他自由权利的条件,没有言论自由,便无法表达对其他任何权利的要求。
自由的言论是民主政治的核心,正如英国社会理论学者戴维·毕瑟姆(David Beetham)所说,如果公民们没有获得信息、试图说服别人、讨论公共事务、投票表决的权利,民主便没有意义。民主的权利就是公民经常参与公共事务和政府决策过程的权利。在这个过程中,自由言论起着刘易斯·布兰迪斯( Louis D. Brandeis,1916—1939年任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所说的三个关键作用,第一,让公众知晓政府的政策运作(新闻自由因此成为言论自由的重要部分);第二,向政府传达人民的意愿(以投票和表决来传递这一意愿);第三,允许人们思考和讨论政府的政策和官员的作为。自由言论因此成为监督和防止权力腐败,保持权力透明的关键条件。
对公共说理来说,自由言论的重要除了有民主自治的政治层面,还有另一个层面,那就是寻求真实的知识,这样的知识也被称为真理或成熟的知识。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们常说,真理越辩越明,就是把自由的言论当作通往真实的唯一途径。康德、密尔、罗尔斯都表达过这样的见解。真实的知识对于民主政治是非常重要的。美国哲学家和教育家米克尔约翰(Alexander Meiklejohn,1872—1964)把民主自治与追求真理结合在一起,他在《自由言论及其与自治的关系》(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Government, 1948)中提出:“决定公共问题的公民们如果对信息,对别人的看法、疑虑、反驳或批评无所知晓,那么他们对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便会片面,计划也不会周全。”
寻求真实的知识能对民主的质量起到重要的优化作用,是优质的民主所必不可少的,关键便在于言论自由。米克尔约翰指出,必须从“自治”的角度来理解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目的,自治的公民需要尽可能地明智,需要听取各种意见,以避免由于偏听偏信而作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决定。所以,表达自由是为了保障每件值得说的事情都有“被听取的机会”,它所反对的正是“社会思考过程的不完整”。民主不仅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且是一种价值,捍卫民主是因为民主是人类认可的价值,同样,捍卫言论自由也是因为它是这样一种价值。自由的言论可能帮助我们通往真理,但却并不一定以通往真理为目的。说理提出的“看法”无论具有如何充分的理由,都只是一种具有“或然性”而不是绝对确定性的真理。然而,就算自由言论提出的不是真理,言论自由仍然是人类必须珍惜的价值。只有当被保护的东西有价值时,保护才有充分的意义。保护言论自由之所以具有特殊的意义,那是因为自由的言论本身就是一件有价值的东西。
二专制和多数人暴政都是自由言论的敌人
对自由言论的阻碍、限制、破坏总是来自政府的专权和多数人的暴政。这两种力量看起来不同,但可以结成仇视和敌对自由言论的不神圣同盟。经常是,政府以大多数人的名义,以绑架民意为手段来压制公民的言论自由。19世纪英国哲学家密尔(John Stuart Mill)为维护公民自由作了经典的辩护,他指出,作为民主社会的代理人,民选的政府尤其容易利用公共舆论来施行暴政,给持有不同观念者扣上“危险分子”的帽子。把持公共舆论的多数人也会想方设法阻止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人发出声音。密尔认为,这种言论钳制违背了自由、理性的原则,是非正义的和不正当的,“假定除了一人外的全体人类都持有同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个人持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如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更可视为正当”。
密尔坚持最大程度的言论自由,但有一个底线,那就是不能伤害到他人:“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密尔在人的生活中划定三个领域,在这些领域中行使自由不会伤害他人,只对自愿参与的个人有影响。这些领域应当完全不受外来控制,自由在其中是每个个人的绝对权利。第一个领域是“良心自由”,这还包括个人意见的表达与发表。它包括人们所说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宗教自由。第二是“趣味和志趣的自由”,包括选择自己的爱好和职业。第三是“个人之间相互联合的自由”,就是容许社会中存在多样化的独立团体。所有这些领域都是至关重要的。他说:“任何一个社会,若是上述这些自由整个说来在那里不受尊重,那就不算自由。不论其政府形式怎样,任何一个社会,若是上述这些自由在那里的存在不是绝对的和没有规限的,那就不算是完全自由。”
密尔的这种自由和自由言论理念并不能在哪怕是宪政法治的国家里自动实现,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律权威如何解释“对他人的伤害”——什么构成伤害、伤害的对象是谁、具体的危害又是什么。在美国,这一解释的权威属于最高法院,它的解释并非总是正确的,但却总是权威的,正如大法官杰克逊(Robert H. Jackson, 1941—1954年任职)所说,“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在每一个历史时刻,人们对“什么是伤害”的看法会有分歧甚至严重的对立,对此所进行的公共说理有时并不能得到共识,但又不可能无限持续下去,这就需要有一个能对此作结论并予以了结(哪怕是阶段性了结)的权威,对宪法具有最终解释权的美国最高法院就是这样一个权威,这是宪政法治的制度建制所赋予它的权威。
三宪法如何保护言论自由
在一个宪政法治的国家里,仅仅有宪法条文保证言论自由还是不够的,因为人们,包括法官,对具体情况下的有些“自由言论”实例会有不同的看法。因此,是否要保护言论自由的问题往往会转化为如何保护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对如何保护言论自由的认识是伴随着整个社会的认识发展而发展变化的,这个过程仍在继续,成为民主发展的一个重要部分。
说理的言论在这个发展变化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为无论是维护还是质疑或挑战有关法律都是通过说理来进行的。最高法院尽管拥有最终的话语决定权,但也不能只是下达武断的判决,更不能代表最终的真理。它必须为自己的裁决对公众作合理的交代(大法官们的说明),它的决定完全可能在历史的过程中,通过公共说理的机制被修正或改变。
美国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包括新闻自由)指的是,政府不得在公民发出言论之前审查和控制他的言论,也就是说,宪法不允许“事先限制原则”(prior restraint doctrine)的审查。然而,这并不妨碍政府在公民发出言论后找他算账,追究他的法律责任。这也是许多其他国家政府权力实行“开明”言论审查的办法。可是,有的政府利用这种办法,即使在公民言论完全真实的情况下,也会在事后以“损害政府威信”、“危害国家安全”等罪名来为言论者定罪,并收到以儆效尤、恫吓其他公民的效果。这就变成了一种对言论的变相事先限制,它将政府的事先审查转化为言论者对自己的事先审查。自我审查者必须时刻战战兢兢地猜度所谓的“政府容忍度”,越猜度越觉得这也不能说,那也不能说。这种心理操控式的言论审查要远比政府明确指示究竟什么不能说来得有效。
美国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的一项重要判决发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时候,即著名的“申克诉合众国案”(Schenck v. United States,1919)。申克(Charles Schenck)是美国社会党总书记,负责印刷、散发、邮寄反对征兵的材料。他将15000份传单邮寄给已被批准参军的人,鼓励他们“不要屈服于恐吓”。申克被法庭以《反间谍法》判决有罪,但他认为此法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并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否决申克的上诉,维持原来的有罪判决。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在判决意见中解释道:“每个案子应考虑的问题是,这些话出于这种性质而用在这种场合,是否构成明显而立即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以致造成国会有权预防的严重后果。这是一个邻近度和程度上的问题。”为此他打了一个著名的比方,在一个拥挤的剧院里,谁也没有乱叫“着火啦”的言论自由。
尽管霍姆斯大法官用“明确而即刻的危险”来支持政府对公民的言论限制,但也在无意间限制了政府的权力。“明确而即刻的危险”可以理解为,在不存在这种危险的情况下,政府无权管制言论,而是否存在这种危险则是可以争论的。霍姆斯宣布的审查标准成为后来50年所有言论自由的检验尺度。有意思的是,在申克案遭到公众批评后,霍姆斯在审理另一个类似案件时改变了立场。申克案不到一年后,最高法院受理了另一桩案件,“埃布尔拉姆斯诉合众国案”(Abrams v. United States, 1919)。1918年夏天,埃布尔拉姆斯因批评威尔森政府支持德国,反对俄国革命的政策,散发宣传小册子而被判有罪,他上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有七名成员用霍姆斯的“明显而立即的危险”检验标准来维持有罪判决。但是,霍姆斯和另一位大法官布兰迪斯(Louis D. Brandeis)持反对意见。霍姆斯提出,“一份匿名的愚蠢传单”并没有对美国造成危险,这项反对意见被广泛认为是美国司法对言论自由问题新看法的转折点。
20世纪30年代,整个美国社会对不同政见已经更为宽容,最高法院在这一时期的两个关于言论自由的重要案件的判决反映了这一变化。第一个案件是“斯特龙伯格诉加州案”(Stromberg v. California,1931)。斯特龙伯格是一位19岁的美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一个隶属于美国共产党的组织)团员,她在一个青年营地任教员,每天负责指导营地里的青年升红旗,宣誓永远忠诚于工人阶级。她还收藏不少宣传武装起义和暴力革命的阅读材料,虽然她坚持说自己从来没有用这些材料影响其他青年。她被以加州的禁用红旗法控罪后,不服而上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7∶2结果判决,加州禁止红旗的法律违宪,斯特龙伯格无罪。
第二个案例是“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Near v. Minnesota,1931)。尼尔主办的《星期六新闻报》 (Saturday Press)是明尼阿波里斯市的一份小报,它揭发了一些政客与商业人物的不堪行为,州法庭便以“恶意攻击、造谣中伤和诽谤污蔑”为罪名禁止其出版。尼尔上诉最高法院,控告州法庭破坏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最高法院裁决明尼苏达州法庭判决无效,尼尔无罪。这个案例确定了第一修正案不只保障言论自由,而且也保障新闻自由。美国现代新闻自由条款的法律理念以此作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先例。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自由言论的限度问题又增添了新的内容。1942年的“查普林斯基诉新罕布什尔州案”(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中,最高法院认为含“挑衅字眼”(fighting word)的言论不受宪法保护。查普林斯基因辱骂宗教团体和他人(包括骂人家是“法西斯”)而被新罕布什尔州法院判处监禁并罚款,他不服,上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维持地方法院的原判。根据最高法院的定义,挑衅字眼是那些通过激怒别人而“煽动即刻破坏和平行为”的言论,同时这些言论“由普通人通过常识判断很可能会引发暴力反应”。此外,这些言论还必须是“直接针对听者”的,因为只有这样才“更可能被看作是‘直接的人身侮辱’”。除挑衅字眼外,那些有意或无意地造成对方严重情感伤害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但这一原则只针对普通人(private figure)有效。1988年的“《皮条客》杂志诉福尔韦尔案”(Hustler v. Falwell)中,最高法院便指出,对于“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的冒犯性的讽刺是完全受到保障的。这样的政治讽刺言论,包括用漫画讽刺、挖苦上至总统的政治人物,都是受到保护的自由言论。
四公共说理与民主讨论
为什么需要自由的言论?为什么有自由言论比没有要好?好在哪里?不同的民主学者历来对这些问题有不同的回答。然而,在几乎所有的回答中,作为保护自由言论的理由,民主自治和追求真理(真实)这两条都受到最优先的强调。就美国而言,从最高法院对涉及言论自由案件的判例来看,民主自治被认为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价值,也被视为宪法制定者的原意,而追求真理则不是。制宪者从民主自治出发,着重言论的政治面。后来,追求真理的价值在“意见的自由市场”(free marketplace of ideas)观念的推动下同样受到了重视。“意见的自由市场”是一个比喻,指的是不同的看法和意见在自由的竞争中让优者(往往是真理或真实的东西)胜出,它相信观念的自由交换有助于发现真理。大法官霍姆斯于1919年在相差不过8个月先后判理的两个重要案件(申克案和埃布尔拉姆斯案)中,当事人分别被定为有罪和无罪,在无罪判决中起作用的便是刚刚出现的“意见的自由市场”观念。这两个案例中,抗议政府的行为性质不同,便是用这一观念加以区别的,前者被当作行动,后者被当作言论。对行动不能宽容的,对言论可以,甚至必须宽容。
美国最高法院对自由言论保持很大的宽容度,形成一种“基本权利原则”(fundamental freedoms doctrine),那就是,对于民主社会的运作和存在必不可少的公民权利必须得到严格的保护。这个原则在开始的时候并不起眼,但却变得越来越重要。它开始的时候出现在1938年大法官斯通(Harlan Stone)为卡罗琳制品公司(Carolene Products)案所写的第四个注释里,这个注释要求国会格外谨慎地对待与种族、主义、宗教、性别、言论自由有关的法规,以确保个人的公民权利。它特别注重保护自由和民主政治过程的完整性。由于这种完整性,限制任何一种局部的言论自由都有可能对整体的言论自由带来危害,侵犯任何一方面的公民权利都有可能造成连锁的侵害。正是这个小小的注释使得后来的最高法院对任何关于言论的立法和判决都特别谨慎,也形成今天美国政府对言论自由的特别宽松。
最高法院判决以非常宽松的定义来界定言论自由,这并不代表民众也都这么看待言论自由。事实上,言论自由是一个最富有争议的公共辩论主题,许多言论事件都曾引起过不同看法,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一些有争议的言论行为——如烧国旗抗议、饶舌音乐中的暴力和不良语言、暴力电玩游戏、色情出版物、裸体舞蹈等等——虽然合法,但都是公共辩论的争论热点。这些争论得益于广大公民参与的公共说理,使得人们对言论自由问题有越来越深入的思考。学校里学生的公共说理写作也常常以这类问题为议题,作为学习公共说理的练习。
在这样的公共说理中,不同观念之间的交锋并不是哲学或“观念的自由市场”意义上的寻求真理或真实。霍姆斯对言论与真理关系的著名解释是:“真理的最佳测试是思想本身在市场竞争中被接受的力量……这就是我们宪法的理论……必须永远警戒对于意见表达加以检查的企图。”不同观念空间像自由市场竞争一样,能够产生真正的优胜产品,那就是“真理”。在一个意见多元的社会里,用这样的观点看待公共说理是不充分的,因为争论的结果与其说是大家都能认可的真理,还不如说是由于继续存在分歧而还有待更加深入讨论的一种准备。
在许多公共问题的争论上,人们有理由怀疑是否有所谓客观真理的存在,也有理由怀疑人类是否具有足以发现和完全把握真理的理性能力,同样也怀疑说理是否能排除理性之外的因素(商业利益、欲望、恐惧、偏见、仇恨)的影响。在“意见的自由市场”观中,公共说理只是被当成到达真理的手段。在狭隘的民主自治观中也有类似的看法,公共说理只是被当成形成和制定政府政策的手段或途径。但是,在公民自我实现和自我提升的民主自治观中,公共说理即使不能直接影响政府的政策,不能找到真理,自由言论也有其自身的价值。公共说理的自由言论应该成为一种目的,它的意义在于民主社会所不可缺少的讨论(deliberation),这种讨论是它本身的目的,那就是保持社会不同观念的思想活力与相互之间的激励和多元张力。
把言论自由看作具有整体意义的民主、自由价值的一部分,旨在强调,缺少了任何一种自由或者任何一种自由受到不当限制,自由便不能保持完整,甚至会逐渐丧失。杰出的美国导演米洛斯·福曼(Milo Forman,他也是影片《飞越疯人院》和《莫扎特》的导演)1996年拍摄了《性书大亨》(The People vs. Larry Flynt),影片主角莱里·弗林特(Larry Flynt)是经营色情杂志的出版商,福曼竟然为这样的人作言论自由之辩,引起社会的争论。福曼在一次访谈中说,他年轻时连走近色情杂志店都会有一种罪恶感,但这并不影响他对言论自由的坚持:我可以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与他曾经失去自由的经历有关。他曾生活在纳粹占领的捷克斯洛伐克,童年时,他眼睁睁看着父母被纳粹从家里带走,自己躲在壁橱后的暗室里才躲过一劫,从此再也没有见过自己的父母。他深知自由的可贵,知道自由是一点一点地丧失的,以至荡然无存。自由是一个整体,人要么自由,要么不自由,任何一点自由的丧失都可能成为完全失去自由的开始。他拍摄《性书大亨》是为了让观众知道,被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定下来的这个至高无上的“自由”权利,是有代价的,必须因此容忍一些坏的东西混进来。允许这些东西存在,是在保护人们自由选择的权利。福曼表现的自由言论观初看似乎极端,甚至荒谬无稽,但却包含着深意,正如莱里·弗林特自己所说,我是最低俗的,连我的自由都能尊重,你们还有什么可担忧的呢?
自由言论是民主的核心价值,但自由言论并不就等于民主。就民主与言论的关系而言,有两种不同的民主观。第一种是决策理论,它强调民主体现为明智的决策与投票,因此必须保障公民所需的信息、意见、观点及其传播过程,要保障的不只是个人权利,而且更是民主决策的集体过程。第二种是参与理论,重点不只是在于决策,而且在于什么才是让公民能自我实现的政治形式。这两种民主观的不同在于:第一,前者重在保护民主社群的讨论和协商,后者重在保护公民参与公共意见的权利;第二,前者认为,国家可以成为言论是否合适的中立仲裁者,后者则认为,国家对公共讨论和言论总是会有预设的立场,不可能中立,因此对政府干预应该特别警惕和戒备。
因此,自由言论辩论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政府的作用和职能。正反两方都是依据宪法修正案的第一条: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尽管没有一方赞同政府钳制公民言论,但各方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却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直接引用第一修正案,坚持政府或他人无权干涉任何个人的言论自由。第二种是全面理解第一修正案,强调个人言论自由是一种建立在与他人关系上的自由,因此不能排斥他人的批评自由。以目前的情况看,大多数美国人同意后一种看法。一方面,由于言论的重要,必须坚持言论自由,不得压制;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言论重要,所以对言论不能不加理会,听之任之。所以,言论自由坚持的不是言论不容批评,而恰恰是言论必须认真对待批评。政府在运用批评权力时尤其应该特别小心,政府不能用“禁令”(censorship,书报审查)去管制公民自由,但应该以“督导”(censure,指责批评)去引导社会价值观,让公民社会自己发挥应有的道德判断和舆论作用。
五自由言论是公民教育,也是人文教育
无论是形成于公民社会,还是借助政府的督导,遵守和体现伦理规范的自由言论是公民自我训练和法治教育的结果,同时也发挥公民社会的教养陶冶和民智开启的作用。米克尔约翰把言论自由看作是公民教育的过程,他强调,言论自由不是随便什么人的自由,而是“自治的公民”的自由。由此,公民必须负责任地表达言论;而且,只有通过理性的倾听、明辨、选择,公民才有机会成为明智的、有自治能力的公民,成为民主所需的社会成员。米克尔约翰把受保护的言论扩展到其他非政治性表达,强调公民教育涵盖全面的人格、精神、教养和知识提升。这些对于认识公共领域、民主的日常方式、公共交流结构、协商民主等等都是必要的。关注公共交流和说理也要求对当下传媒的一些“自由言论”倾向(娱乐化、消费主义、色情暴力、流言八卦、名人传闻)有所思考和批评,因为它们对于民主自治、寻求真理、珍爱自由价值都有弊无益。
哲学家和从民主政治来强调自由言论的思想家们都很重视言论与话语伦理之间的紧密关系,说理的教育作用通过言语伦理来影响社会,使整个社会变得越来越文明,越来越有教养。密尔反对政府用法律干涉不当言论,主张所有言论的表达都应该被允许,但他非常重视公共话语的规范和教养,他称之为“公众讨论的真正的道德”。他认为苏格拉底的辩证法是极佳的示范,对哲学和人生的问题进行“否定性的讨论”(negative discussion),旨在说服那些不会思考,只是接受社会成见和陈腔滥调的人们。他还认为,话语者在表达自己看法时,态度要温和而有节制,不能越过公平讨论的范围,要注意自己可能对他人造成的冒犯。不仅如此,还要特别注意另一种冒犯,那就是在说理中自欺欺人、诡辩、压制事实、错误论证、曲解对手的立场、谩骂、讥刺、人身攻击、从道德和人格上抹黑对手。密尔甚至认为,说理的方式要比坚持的立场更为重要,一方面,无论持有何种立场,都不可缺乏公正,也不可抱有恶劣、固执和不宽容的情绪;另一方面,只要对方能冷静分析、诚实说明,不夸大、不遮掩,就应该给予他应得的尊敬。
密尔所说的自由言论规范对于成熟的公民社会和优秀的民主都有很大的帮助。施特劳斯批评现有的民主不够优秀,原因之一也是因为这种民主的“大众统治”和“大众文化”使用的是一种素质不高的语言和说理方式。施特劳斯提倡人文教育,他所期待的优秀民主与文明而有教养的自由言论是一致的,也是相辅相成的。文明而有教养的自由言论,它的人文教育作用是让人养成一种与自由、理性语言相一致的人格精神,它表现为智识独立、道德投入、政治机敏以及在社会需要有人站出来说话时敢于挺身而出、仗义执言。如果大多数国民缺乏这样的公民人格,那么社会便会充斥唯唯诺诺的阿谀奉承之徒。那种谄媚、虚伪、奴性、偏执、思想空洞的国民和臣民是没有政治活力的。在公共事务或政治面前,他们要么盲目顺从,要么逃避和隐匿,他们既不知道如何说话,也无话可说,对他们来说,自由和言论都是没有意义,也是没有价值的。
坚持言论自由与主张公民应该文明而有教养地说理是互为一体的。不说理的言论当然有它的自由,但是,说理的言论与不说理的言论是有区别的,保护它们的理由也是不同的。让每个人能够按照他自己的方式说话,不管说不说理或怎么说理,那是低程度的言论自由,在这个程度上,被保护的可能是没有价值的东西。然而,只有当保护的东西有价值时,保护才有高得多的价值,也才有远为充分的意义。保护文明而有教养的言论更能体现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的价值和意义,因为这样的言论不仅对于民主自治是必须的,对于培养个人的人格、智识和精神素质也是可贵的。说理不是天赋的,而是后天习得的;它不是处于静止的僵化状态,而是处于不断努力和不断生长的过程之中;它不是一个起点,而是一个运行过程的结果。所有的人都必须从较低的程度开始学习说理。不会说理是提高说理能力的理由,不是自暴自弃,索性不讲理的借口。人类的历史提供了在公共生活中说理的丰富经验和成功先例,只要假以时日,坚持不懈,每个人都可以从别人的说理经验中有所学习,得到提高,如果大多数人能养成说理的习惯,形成公共规范,那么,文明而有教养的对话和交流也就是可以期待和能够实现的事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