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纯粹实践理性的要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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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 纯粹实践理性的分析论
第一章 纯粹实践理性的诸原理
第1节 解说
实践的诸原理是那些包含着意志的一个普遍规定的命题,这个规定在自身之下有更多的实践规则。如果条件仅仅被主体视为对他自己的意志有效的,那么,这些原理就是主观的,或者是一些准则;但如果条件被认识为客观的,亦即对每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都是有效的,那么,这些原理就是客观的,或者是一些实践的法则。
附释
如果人们假定,纯粹理性能够在自身中包含着一个实践的、亦即足以规定意志的根据,那么,就存在着实践的法则;但如果不是这样,那么,一切实践的原理都将是纯然的准则。在一个理性存在者以病理学的方式受到刺激的意志中,可以发现有种种准则与他自己认识到的实践法则的一种冲突。例如,某人可以把有訾必报当做自己的准则,但同时又看出这并不是实践的法则,而仅仅是他的准则,与此相反,作为对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来说的规则就会在同一个准则中与自己本身不一致。在自然知识中,所发生的事情的原则(例如在运动的传递中作用与反作用相等的原则)同时就是自然的法则;因为理性的应用在那里是理论的,是由客体的性状规定的。在实践的知识中,亦即在仅仅涉及意志的规定根据的知识中,人们为自己制定的那些原理还并不因此就是他不可避免地服从的法则,因为理性在实践事务中所涉及的是主体,亦即欲求能力,而规则会以多种多样的方式来遵从欲求能力的特殊性状。——实践的规则在任何时候都是理性的一个产物,因为它以结果为目的,把行动规定为达到结果的手段。但是,对于一个不完全仅仅以理性为意志的规定根据的存在者来说,这种规则就是一个命令式,亦即以一个表示行动的客观必要性的应当为标志的规则,并且意味着,如果理性完全规定着意志,则行动就会不可避免地按照这个规则发生。因此,这些命令式被视为客观的,并且完全不同于作为主观原理的准则。但是,这些命令式要么仅仅就结果和达成结果的充足性而言来规定理性存在者的作为作用因的因果性的条件,要么只规定意志,不管它是否足以达成结果。前一些命令式将会是假言命令式,仅仅包含技巧的规范;与此相反,后一些命令式将会是定言的,惟有它们是实践的法则。因此,准则虽然是原理,但却不是命令式。但是,如果命令式本身是有条件的,亦即不是把意志完全当做意志来规定,而是就一种被欲求的结果而言来规定,也就是说,是一些假言命令式,那么,它们虽然是实践的规范,但却不是法则。法则必须在我问自己是否在根本上具有达成一个被欲求的结果所要求的能力,或者为了产生这一结果我必须做什么之前,就足以把意志当做意志来规定,因而是定言的,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则:因为它们没有这样一种必然性,这种必然性要想是实践的,就必须不依赖于病理学的、从而偶然地附着于意志的条件。例如,如果有人说,他在年轻时必须工作和节俭,以免年老时受穷,那么,这就是意志的一条正确的、同时又是重要的实践规范。但是,人们很容易看出,意志在这里被指向了某种别的东西,即人们预设它在欲求的某种东西,而人们不必过问他这个行动者本人的这一欲求,是他在他自己挣来的财产之外还指望有别的资助来源,还是他根本不希望活到老,或者是想在将来处于困境时可以对付着过。惟一能够从中产生出应当包含着必然性的一切规则的那种理性,虽然也把必然性置于它的这个规范之中(因为若不然,它就会不是命令式了),但这种必然性却只是主观上有条件的,而且人们不可以在所有的主体里面以同样的程度来预设这种必然性。但是,理性的立法所要求的却是它只需要以它自己本身为前提条件,因为规则惟有在它无须把一个理性存在者与别的理性存在者区分开来的偶然的、主观的条件有效时,才是客观的和普遍有效的。现在,如果告诉某人他决不应当用谎言来承诺,那么,这就是一个仅仅涉及他的意志的规则;不管此人可能怀有的意图是否能够通过这个意志来达到,纯然的意愿就是应当通过那个规则完全先天地予以规定的东西。如果现在发现这个规则在实践上是正确的,那么,它就是一个法则,因为它是一个定言命令式。所以,实践的法则仅仅与意志相关,而不管通过意志的因果性做到了什么,而且为了纯粹地拥有法则,人们可以把那种因果性(作为属于感官世界的东西)抽掉。
第2节 定理一
凡是把欲求能力的一个客体(质料)预设为意志的规定根据的实践原则,全都是经验性的,不能充当任何实践法则。
我把欲求能力的质料理解为一个其现实性被欲求的对象。现在,如果对这个对象的欲求先行于实践的规则,并且是使实践的规则成为自己的原则的条件,那么我就说(第一):这个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时候都是经验性的。因为这样一来,任性的这一规定根据就是一个个体的表象和这个表象与主体的一种关系,通过这种关系,欲求能力被规定去实现这个客体。但是,与主体的这样一种关系就叫做对一个对象的现实性感到的愉快。因此,这种愉快必然被预设为对任性作出规定的可能性的条件。但是,对于任何一个对象的表象,无论它是什么样的,都不能先天地认识到,它是与愉快相结合还是与不快相结合,或者它是不相干的。因此,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任性的规定根据在任何时候都必然是经验性的,从而把这个规定根据预设为条件的那个实践的质料原则也必然是经验性的。
现在,既然(第二)一个仅仅建立在一种愉快或者不快(它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被经验性地认识,而不能对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都以同样的方式有效)的易感性的主观条件之上的原则,虽然对于拥有这种愉快或者不快的主体来说可以充当准则,但却不可以也对这种愉快或者不快本身来说(因为这原则缺乏必须被先天地认识到的客观必然性)充当法则,所以,这样一个原则绝不能充当一个实践的法则。
第3节 定理二
一切质料的实践原则,本身全都具有同一种性质,都隶属于自爱或者自己的幸福的普遍原则之下。
出自一个事物的实存的表象的愉快,就它应当是对这个事物的欲求的规定根据而言,建立在主体的易感性之上,因为它依赖于一个对象的存在;所以,它属于感官(情感),而不属于知性,知性按照概念来表达表象与一个客体的关系,而不是按照情感来表达表象与主体的关系。因此,只有当主体从对象的现实性那里所期待的惬意的感受规定着欲求能力的时候,愉快才是实践的。但现在,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对于不断地伴随着他的整个存在的那种生活惬意的意识,就是幸福,而使幸福成为任性的最高规定根据的原则,就是自爱的原则。所以,一切把任性的规定根据设定在从某一个对象的现实性那里可以感受到的愉快或者不快之中的质料原则,就此而言完全具有同一种性质,即它们全都属于自爱或者自己的幸福的原则。
推论
一切质料的实践规则都把意志的规定根据设定在低级的欲求能力之中,而且,假如根本没有充分规定意志的纯然形式的法则,那么,也就没有任何高级的欲求能力能够得到承认了。
附释一
人们必然会觉得奇怪,何以一些通常很机敏的人士会相信,从与愉快的情感相结合的诸表象是起源自感官还是起源自知性,就可以找到低级欲求能力和高级欲求能力之间的一种区别。因为当人们追问欲求能力的规定根据,并将这些规定根据设定在从某种东西那里期待的惬意之中的时候,事情根本不取决于这个令人快乐的对象的表象来自何处,而是仅仅取决于它令人快乐到何种程度。如果一个表象,即使它无论如何也在知性中有其位置和起源,也只能通过以主体中的一种愉快的情感为前提条件来规定任性,那么,它要成为任性的规定根据,就完全依赖于内部感官的如下性状,即内部感官能够由此而受到惬意的刺激。对象的表象尽可以归属如此不同的类别,尽可以是与感官的表象相对立的知性的表象,甚至是理性的表象,但它们真正说来构成意志的规定根据所凭借的愉快情感(惬意、人们从推动着创造客体的活动的东西中所期待的快乐),却具有同一种性质,这不仅是就它在任何时候都只能被经验性地认识而言的,而且也是就它刺激起表现在欲求能力中的同一种生命力,并在这一关系中除了在程度上之外,与任何别的规定根据都不可能有任何差异而言的。若不然,人们将如何能够在两个就表现方式而言完全不同的规定根据之间依照大小作出比较,来更喜欢那最能刺激起欲求能力的规定根据呢?同一个人,可以把他只到手一次的一本对他富有教益的书未经阅读就退还,以免耽误打猎;可以在一场精彩的讲演的中途就退场,以免进餐时迟到;可以抛开由他通常很看重的理性交谈而来的消遣,为的是坐到牌桌旁;甚至可以拒绝他通常很乐意周济的一个穷人,因为他现在口袋里剩下的钱,刚好够买一张喜剧门票所用。如果意志的规定所依据的是从某一个原因所期待的惬意或者不惬意的情感,那么,他通过哪一种表象方式受到刺激,这对他来说是完全无所谓的。惟有这种惬意有多么强烈、多么持久、多么容易获得且经常重复,才是他为了决定作出选择而关心的。就像对于为了支出而需要金钱的人来说,只要这金钱到处都以同样的价值被接受,则这金钱的材料亦即金子是从山里挖出来的还是从沙里淘出来的,是完全无所谓的一样,如果一个人仅仅关心生活的惬意,他就不会问是知性表象还是感官表象给他带来快乐,而是只问这些表象在最长的时间里给他带来多少和多大的快乐。惟有想要否认纯粹理性有能力无须以任何一种情感为前提条件就规定意志的那些人,才会如此远离他们自己的解释而误入歧途,把他们自己在此前归为同一种原则的东西在后来却解释为完全不同类的。例如可以发现,人们也能够仅仅由于力量的运用、由于在克服与我们的决心相对立的障碍时对自己的精神力量的意识、由于对精神天赋的陶冶等感到快乐,而且我们有理由把这称为更高尚的乐趣和愉悦,因为它们比其他乐趣和愉悦更为我们所控制而不致耗损,毋宁说强化着还要更多地享受它们的情感,并且在使其愉悦的同时也陶冶它。然而,由于它们毕竟曾为了那些快乐的可能性而把我们里面的一种关注于此的情感预设为这种满意的首要条件,把它们冒充为与仅仅通过感官而不同的规定意志的方式,就恰如那些热衷于在形而上学中敷衍了事的无知之徒,他们设想物质如此精细,如此过于精细,以至于他们自己都要对此感到眩晕,于是就相信自己以这种方式臆想出了一种精神的、但却有广延的存在者。如果我们和伊壁鸠鲁一起,在德性上仅仅听凭它所许诺的快乐来规定意志,那么,我们就不能此后又指责他,说他把这种快乐与那些最粗劣的感官的快乐看做是完全同样的;因为人们根本没有理由诿过于他,说他把我们心中的这种情感被激发起来所凭借的那些表象仅仅归于肉体感官了。就人们所能猜到的而言,他同样曾在更高的认识能力的应用中来为这些表象中的许多寻找来源;但是,这并不妨碍、也不能妨碍他按照上述原则把那些或许是理智的表象提供给我们的、而这些表象亦惟有借此才能够是意志的规定根据的那种快乐本身完全看做是同样的。一以贯之是一个哲学家的最大责任,但这却鲜有发现。古代希腊各学派在这方面给我们提供的实例,比我们在我们这个折中主义的时代所发现的更多;在这个时代,各种互相矛盾的原理的某个联盟体系被极其虚伪和肤浅地做作出来,因为它更适合于一个满足于对一切都知道一点儿、对整体一无所知、但却对一切都能应付自如的公众。自身幸福的原则,无论在它那里使用了多少知性和理性,对于意志来说毕竟只包含有与低级的欲求能力相适合的规定根据,因而要么根本不存在高级的欲求能力,要么纯粹理性必须单就自身而言就是实践的,也就是说,仅仅通过实践规则的形式就能够规定意志,无须以任何一种情感为前提条件,因而无须惬意或者不惬意的表象,惬意或者不惬意是欲求能力的质料,这种质料在任何时候都是原则的一种经验性的条件。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理性惟有为自己本身来规定意志(不是为偏好效力),才是在病理学上可规定的欲求能力所从属的一种真正的高级欲求能力,并且现实地、甚至在种类上与前一种欲求能力有别,以至于哪怕与偏好的冲动有丝毫的混杂,都会损害理性的强大和优越,就像把丝毫经验性的东西当做数学证明的条件就会降低和消除这一证明的尊严和坚定性一样。理性在一个实践法则中直接规定意志,并不借助参与其间的愉快和不快的情感,哪怕是对这一法则的愉快和不快的情感,而是惟有它作为纯粹理性就能够是实践的这一点,才使它有可能是立法的。
附释二
成为幸福的,这必然是每一个有理性但却有限的存在者的要求,因而也是他的欲求能力的一个不可避免的规定根据。因为他对自己的整个存在的满意绝不是一种源始的财产,不是以他的独立自足性的意识为前提条件的永福,而是一个由他的有限本性本身强加给他的问题,因为他有需要,而且这种需要涉及他的欲求能力的质料,亦即与一种主观上作为基础的愉快或者不快的情感相关的东西,由此他为了对自己的状态感到满意而需要的东西就得到了规定。但正是由于这个质料性的规定根据只能被主体经验性地认识,所以就不可能把这项任务视为一个法则,因为法则在一切场合、对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都是客观的,必然包含着意志的同一个规定根据。因为尽管幸福的概念到处都是客体与欲求能力的实践关系的基础,但它却毕竟只是主观的规定根据的普遍称号,并不特别地规定任何东西,而这却是在这一实践的任务中惟一涉及的东西,而且没有这样的规定,这个实践的任务就根本不能得到解决。也就是说,每个人要把自己的幸福设定在何处,取决于每个人自己特殊的愉快和不快的情感,甚至在同一个主体里面也取决于根据这种情感的变化而各不相同的需要,因此一个主观上必然的法则(作为自然法则)在客观上就是一个极其偶然的实践原则,它在不同的主体中可以而且必然是很不同的,所以永远不能充当一个法则,因为就对幸福的欲望来说,事情并不取决于合法则性的形式,而是仅仅取决于质料,亦即我在遵循法则时是否可以期望得到快乐,以及可以期望得到多少快乐。自爱的原则虽然能够包含技巧(为意图找到手段)的普遍规则,但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就只是一些理论的原则〔1〕(例如想吃面包的人就必须想出一副磨子来)。然而,基于这些原则的实践规范绝不可能是普遍的,因为欲求能力的规定根据是基于愉快和不快的情感的,这种情感绝不能被当做普遍地指向同一些对象的。
但是,即便假定有限的理性存在者也就他们必须当做他们的快乐或者痛苦的情感的客体的东西而言,同样甚至就他们为了达到快乐和防止痛苦而必须利用的手段而言,都想得完全一样,自爱的原则也仍将完全不能被他们冒充为任何实践的法则;因为这种一致本身毕竟只是偶然的。这个规定根据一直还会只是主观有效的和纯然经验性的,并不会具有在每一个法则中所设想的那种必然性,亦即出自先天根据的客观必然性;除非人们根本不把这种必然性冒充为实践的,而是冒充为纯然物理的,亦即这行动是由我们的偏好不可避免地强加给我们的,就如同我们看到别人打哈欠时打哈欠一样。人们宁可主张根本就不存在实践的法则,而是只有为了我们的欲望起见的建议,也不能主张把纯然主观的原则提升到实践法则的等级,后者拥有完全客观的、并非仅仅主观的必然性,并且必须通过理性先天地来认识,而不是通过经验来认识(无论这种经验在经验性上如何普遍)。甚至那些一致的现象的规则被称为自然法则(例如力学法则),也只是当人们要么实际上先天地认识它们,要么毕竟(如对于化学法则来说)假定如果我们的洞识更加深刻就会先天地从客观根据出发认识它们的时候。不过,对于那些纯然主观的实践原则来说,被明确地当做条件的是,必须被当做它们的基础的,不是任性的客观条件,而是任性的主观条件;因此,它们在任何时候都只能被当做纯然的准则、但绝不能当做实践的法则来说明。这后一个附释乍一看显得是纯然的咬文嚼字;但它却是对惟有在实践的研究中才能予以考察的极为重要的区别的语词规定。
第4节 定理三
如果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应当把他的准则设想为实践的普遍法则,那么,他就只能把这些准则设想为这样一些原则,它们不是按照质料,而是仅仅按照形式包含着意志的规定根据。
一个实践原则的质料是意志的对象。这个对象要么是意志的规定根据,要么不是。如果它是意志的规定根据,那么,意志的规则就会服从一个经验性的条件(服从作出规定的表象与愉快和不快的情感的关系),从而就会不是实践的法则。如今,如果人们抽掉一切质料,亦即意志的任何对象(作为规定根据),那么,除了一种普遍的立法的纯然形式之外,一个法则就不剩下什么东西了。因此,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要么根本不能把他的主观实践的原则亦即准则同时设想为普遍的法则,要么必须假定,这些准则的纯然形式,即它们适宜于普遍立法所依据的形式,独自就使它们成为实践的法则。
附释
准则中的哪种形式适宜于普遍的立法,哪种形式不适宜于普遍的立法,普通的知性无须指导也能够作出分辨。例如,我把用一切可靠的手段扩大我的财产当做我的准则。现在,我手头有一件寄存物,它的所有者已经去世,而且没有留下这方面的任何字据。这当然就是我的准则所喜欢的。现在我想知道的只是,那条准则是否也可以被视为普遍的实践法则。因此,我把那条准则运用于当前的事例,并且问,它是否能够取得一条法则的形式,因而我是否能够通过我的准则给出这样一条法则:每个人都可以否认一件无人能够证明是存放在他这里的寄存物。我马上就发觉,这样一条原则作为法则将会取消自己本身,因为它将会使得根本不存在寄存物。我为此所认识的实践法则必须获得普遍立法的资格;这是一个同一命题,因而是自明的。如果我现在说:我的意志服从一条实践法则,那么,我就不能援引我的偏好(例如在当前事例中我的占有欲)来作为意志的适合做一条普遍的实践法则的规定根据;因为这种偏好远不能适宜于某种普遍的立法,毋宁说它必定在一条普遍的法则的形式中耗尽自身。
因此奇怪的是,一些明理的人士怎么会由于对幸福的欲望,因而还有每个人把幸福设定为自己的意志的规定根据所凭借的准则是普遍的,就想到由此把它冒充为一条普遍的实践法则。因为既然一条普遍的自然法则通常都使一切相一致,所以在这里,如果人们要赋予准则以一条法则的普遍性,就恰恰会导致与一致性的极端对立,导致准则本身与其意图的严重冲突和完全毁灭。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的意志并不具有同一个客体,而是每一个人都有他自己的客体(他自己的福利),这个客体虽然也能够与其他人的同样是针对其自身的意图偶然相合,但还远不足以成为法则,因为人们有权偶尔作出的例外是无穷无尽的,根本不能被确定地包含在一条普遍的规则中。以这种方式,就出现了一种和谐,它类似于某首讽刺诗关于一对自杀夫妇的情投意合所描述的和谐:啊,美妙的和谐!他想要的,亦是她想要的,等等;或者人们关于国王弗兰西斯一世面对皇帝查理五世的自命自许所讲述的:我的兄弟查理所想要的(米兰),亦是我想要的。经验性的规定根据不适宜于任何普遍的外部立法,但也同样不适宜于内部的立法,因为每个人都以自己的主体作为偏好的根据,而另一个人则以另一个主体作为偏好的根据,而在每一个主体本身中时而是这个偏好,时而是另一个偏好占有影响的优势。要找出一条法则把这些偏好全都统辖在这个条件下,亦即所有各方面都协调一致,那是绝对不可能的。
第5节 课题一
假设惟有准则的纯然立法形式才是一个意志的充足规定根据,课题是找到惟有因此才能被规定的意志的性状。
既然法则的纯然形式只能由理性来表现,因此不是感官的对象,故而也不属于显象,所以,它的表象作为意志的规定根据就不同于按照因果性法则的自然中的种种事件的一切规定根据,因为在这些事件那里,进行规定的根据自身必须是显象。但如果没有意志的任何别的规定根据,而只有那个普遍的立法形式能够对于意志来说充当法则,那么,这样一个意志就必须被设想为完全独立于显象的自然法则,亦即独立于因果性法则,进一步说独立于前后相继法则。但这样一种独立性在最严格的,亦即先验的意义上就叫做自由。因此,惟有准则的纯然立法形式才能够充当其法则的意志,就是一个自由意志。
第6节 课题二
假设一个意志是自由的,课题是找出惟一适宜于必然规定意志的法则。
既然实践法则的质料,亦即准则的一个客体,永远只能经验性地被给予,但自由意志作为独立于经验性的(亦即属于感官世界的)条件的,却仍然必须是可规定的,所以,一个自由意志,独立于法则的质料,却仍然必须在法则中找到一个规定根据。但是,除了法则的质料之外,在法则中所包含的就无非是立法的形式了。因此,立法的形式只要包含在准则中,它就是惟一能够构成意志的一个规定根据的东西。
附释
因此,自由和无条件的法则是彼此相互回溯的。我在这里现在并不问:它们是否也在事实上各不相同,不是毋宁说,一个无条件的法则纯然是一个纯粹实践理性的自我意识,而纯粹实践理性则与自由的积极概念完全是一回事;而是要问:我们对无条件实践的东西的认识是从哪里开始的,是从自由开始,还是从实践法则开始。从自由开始是不可能的;原因在于,我们既不能直接地意识到自由,因为它的最初概念是消极的,也不能从经验推论到自由,因为经验给予我们供认识的只是显象的法则,从而只是自然的机械作用,这恰恰是自由的对立面。因此,正是我们(一旦我们为自己拟定意志的准则就)直接意识到的道德法则,才最先呈现给我们,并且由于理性把它表现为一个不能被任何感性条件胜过的,甚至完全不依赖于这些条件的规定根据,而恰好导向自由概念。但是,对那个道德法则的意识又是如何可能的呢?我们能够意识到纯粹的实践法则,就像我们意识到纯粹的理论原理一样,因为我们注意到理性给我们规定它们所用的必然性,而且注意到理性向我们指出的对一切经验性条件的隔离。一个纯粹意志的概念源自前者,如同一个纯粹知性的意识源自后者一样。至于说这就是我们这些概念的真正的隶属关系,而道德首先向我们揭示自由的概念,从而实践理性首先以这个概念向思辨理性提出了最无法解决的问题,通过这个概念使思辨理性陷入最大的困境,这一点已经由如下情况得到说明:既然从自由概念出发在显象中没有任何东西能够得到解释,相反在这里永远必须是自然机械作用构成导线,此外当纯粹理性要上升到原因系列中的无条件者的时候,它的二论背反也就在这一方和另一方同样地卷入到不可理解的东西之中,然而后者(机械作用)毕竟至少在解释显象时有可用性,所以如果不是道德法则以及实践理性与它一起参与进来,并把这个概念强加给我们的话,人们是永远也不会冒险把自由引入科学的。但是,就连经验也证实了我们心中的这种概念秩序。假设某人为自己淫欲的偏好找借口说,如果所爱的对象和机会都来到他面前,那么这偏好对他来说是完全不可抗拒的:如果在他遇到这种机会的房子前面竖起一个绞架,在他享受过淫欲之后马上把他吊在上面,他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会不克制自己的偏好呢?人们可以很快猜出他会怎样回答。但如果问他,如果他的君王以同一种毫不拖延的死刑相威胁,无理要求他对于君王想以莫须有的罪名来诋毁的一个清白人提供伪证,此时无论他对生命的热爱有多大,他是否会认为有可能克服这种热爱呢?他是会这样做还是不会这样做,这是他也许不敢作出保证的;但他必定毫不犹豫地承认,这样做对他来说是可能的。因此他作出判断,他能够做某事乃是因为他意识到他应当做某事,并在自身中认识到通常没有道德法则就会依然不为他所知的自由。
第7节 纯粹实践理性的基本法则
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在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视为一种普遍的立法的原则。
附释
纯粹几何学有一些作为实践命题的公设,但它们所包含的无非是这样一个预设,即人们如果被要求应当做某事就能够做某事,而这些命题就是纯粹几何学仅有的涉及一个存在的那些命题。因此,这就是一些在意志的一种或然条件下的实践规则。但在这里规则却说:人们应当绝对地以某种方式行事。所以实践规则是无条件的,因而被表现为定言的先天实践命题,意志由此绝对地和直接地(通过实践规则本身,因而这规则在此就是法则)在客观上得到规定。因为纯粹的、就自身而言实践的理性在这里是直接立法的。意志作为独立于经验性条件的,作为纯粹意志,被设想为被法则的纯然形式所规定的,而这个规定根据则被视为一切准则的最高条件。这件事情是足够令人惊讶的,而且在全部其他实践知识中都没有同样的东西。因为关于一种可能的普遍立法的,因而仅仅是或然的先天思想,不从经验或者任何一个外在意志借取某种东西,就被无条件地要求作为法则。但这也不是一个行动应当发生,从而使一个被欲求的结果成为可能所依据的一个规范(因为那样的话,这规则就会永远在物理上有条件了),而是一个仅仅就意志的准则形式而言来先天地规定意志的规则,而这时至少设想一个仅仅用于种种原理的主观形式的法则,作为凭借一般法则的客观形式的规定根据,就不是不可能了。人们可以把这条基本法则的意识称为理性的一个事实,这不是因为人们能够从理性的先行资料出发,例如从自由的意识出发(因为这个意识不是被预先给予我们的)玄想出这一法则,而是因为它独立地作为先天综合命题把自己强加给我们,这个先天综合命题不是基于任何直观,既不是基于纯粹的直观也不是基于经验性的直观,尽管当人们预设意志的自由时它会是分析的,但这种意志自由作为积极的概念,就会要求有人们在这里根本不可以假定的一种理智直观。不过,为了把这条法则准确无误地视为被给予的,人们还必须注意:它不是任何经验性的事实,而是纯粹理性的惟一事实,纯粹理性借此宣布自己是源始地立法的(sic volo, sic jubeo[我如何想,便如何吩咐])。〔2〕
推论
纯粹理性单凭自身就是实践的,并给予(人)一条我们称之为道德法则的普遍法则。
附释
前面所说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人们可以只是分析一下众人关于自己的行动的合法则性所作的判断,于是人们在任何时候都将发现,无论偏好在这中间会说什么,他们的理性却仍然坚定不移地和自我强制地把采取一个行动时意志的准则保持在纯粹意志上,亦即保持在自己身上,因为它把自己看做先天地实践的。如今,正是为了不顾意志的一切主观差异而使这条道德原则成为意志形式上的最高规定根据的那种立法的普遍性,理性才把这条道德原则同时宣布为一条对于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法则,只要他们一般而言具有意志,亦即具有通过规则的表象来规定自己的因果性的一种能力,因而只要他们有能力按照原理,从而也按照先天的实践原则(因为惟有这些原则才具有理性为原理所要求的那种必然性)来行动。因此,这条原则并不仅仅局限于人,而是涉及一切具有理性和意志的有限存在者,甚至也包括作为最高理智的无限存在者在内。但在前一种场合,法则具有一种命令式的形式,因为人们虽然能够在作为有理性的存在者的人身上预设一个纯粹的意志,但在作为用需要和感性动因来刺激的存在者的人身上却不能预设任何神圣的意志,亦即这样一种意志,它不能有任何与道德法则相冲突的准则。因此,道德法则在人这里是一个命令式,它以定言的方式发布命令,因为这法则是无条件的;这样一个意志与这条法则的关系就是依赖性,名之为责任,它意味着对采取某个行动的一种强制,虽然只是通过理性及其客观法则来强制的,所以它叫做义务,因为一种在病理学上刺激起来的(虽然并不由此被规定,从而也永远是自由的)任性带有一种愿望,这愿望产生自主观的原因,因而也可能经常与纯粹的客观规定根据相悖,从而需要实践理性的某种抵抗来作为道德上的强制,这种抵抗可以被称为内部的,但却是理智的强制。在最为充足的理智中,任性就正当地被表现为不可能有任何不同时能够在客观上是法则的准则,而因此之故应当归于它的那个神圣性概念,虽然并没有使任性超越一切实践法则,但却使它超越一切实践上能限制的法则,从而超越责任和义务。意志的这种神圣性仍然是一个必须不可避免地用做原型的实践理念,无限地接近这个原型是一切有限的理性存在者有权利去做的惟一事情,而这个实践理念则经常地和正确地向他们指明纯粹的、因而自身也是神圣的道德法则,保证道德法则的种种准则的这种无限发展的进程和这些准则在不断的前进中的始终不渝,亦即德性,这是有限的实践理性所能达成的最高的东西,这种德性本身又至少作为自然获得的能力是永远不能完成的,因为这种保证在这样的场合里不会成为无可置疑的确定性,而且作为臆信是很危险的。
第8节 定理四
意志的自律是一切道德法则和符合这些法则的义务的惟一原则;与此相反,任性的一切他律不仅根本不建立任何责任,而且毋宁说与责任的原则和意志的道德性相悖。因为道德性的惟一原则就在于对法则的一切质料(亦即一个被欲求的客体)有独立性,同时又通过一个准则必须能够有的纯然普遍立法形式来规定任性。但是,那种独立性是消极意义上的自由,而纯粹的理性、且作为纯粹的而是实践的理性的这种自己立法却是积极意义上的自由。因此,道德法则所表达的,无非是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亦即自由的自律,而这种自律本身是一切准则的形式条件,惟有在这条件下它们才能够与最高的实践法则相一致。因此,如果只能是与法则相结合的某种欲求的客体的意欲质料进入实践法则作为它的可能性的条件,那么,由此就形成任性的他律,亦即对遵从某种冲动或者偏好的自然法则的依赖性,而意志就不是自己给自己提供法则,而只是提供合理地遵循病理学法则的规范;但是,以这样的方式永远不能在自身包含普遍立法形式的那种准则,就不仅不能以这种方式确立任何责任,而且本身是与一种纯粹的实践理性的原则,因而由此与道德意向相悖的,即使从中产生的行动是合乎法则的。
附释一
因此,一个带有质料性的(因而经验性的)条件的实践规范必须永远不被归为实践法则。因为纯粹意志是自由的,它的法则把意志置于一个与经验性领域完全不同的领域中,而它所表达的必然性,由于不应当是任何自然的必然性,所以只能在于一般法则的可能性的形式条件。实践规则的一切质料所依据的永远是主观的条件,这些条件使实践规则获得的不是对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普遍性,而仅仅是有条件的普遍性(在我欲求这件或者那件我为了使它成为现实就必须去做的事情的情况下),而且它们全都围绕着自身幸福的原则转。如今,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一切意欲也都必须有一个对象,从而有一种质料;但这质料却并不因此就正好是准则的规定根据和条件;因为如果它是这样,那么,这个准则就不能以普遍立法的形式展示出来了,因为对于对象的实存的期待在这种情况下就会是任性的规定原因,而欲求能力对某一个事物的实存的依赖就必然被当做意欲的基础,这种实存永远只能在经验性的条件中来寻找,因而永远不能充当一个必然的和普遍的规则的根据。这样,别的存在者的幸福将可能是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的客体。但是,如果这种幸福是准则的规定根据,那么,人们就会必须预设,我们在别人的福利中不仅发现一种自然的快乐,而且还发现一种需要,就像富有同情的气质在人身上所造成的那样。但是,我不能在任何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那里都预设这种需要(在上帝那里就根本不能)。因此,虽然准则的质料还可以保留,但它必须不是准则的条件,因为若不然,这准则就不适宜于做法则。因此,一个限制质料的法则的纯然形式,必须同时是把这质料附加给意志的根据,但并不以质料为前提条件。例如,这质料可以是我自己的幸福。如果我把这种幸福赋予每个人(就像我实际上在有限的存在者那里可以做的那样),那么,它就惟有在我把别人的幸福也一并包含在它里面的情况下,才能够成为一个客观的实践法则。因此,“促进他人幸福”的法则并不是产生自“这对每个人自己的任性来说都是一个客体”这个预设,而是产生自:理性当做给自爱准则提供一个法则的客观有效性的条件所需要的普遍性的形式,成为意志的规定根据,因而客体(别人的幸福)并不是纯粹意志的规定根据,相反,惟有纯然的法则形式,才是我用来限制我的基于偏好的准则,以便使它获得一个法则的普遍性,并使它这样适合纯粹的实践理性;惟有从这种限制中,而不是从一个外在的动机的附加中,才能产生出把我的自爱准则也扩展到别人的幸福上去的责任的概念。
附释二
如果自身幸福的原则被当做意志的规定根据,那么,这恰好就是道德原则的对立面;就像我上面已指明的那样,一般来说凡是不把应当用为法则的规定根据设定在准则的立法形式中,而是设定在别的什么地方的,都必须归于此列。但是,这种冲突并不像经验性地有条件的、但人们却想将之提升为必然的知识原则的规则之间的冲突那样,纯然是逻辑上的,而是实践的,并且如果理性与意志相关的呼声不是如此清晰,如此不可盖过,甚至对于最普通的人也如此可以听清,这种冲突就会完全毁掉道德;但是,这种呼声却只能还保持在各学派的搅乱头脑的思辨中,这些学派足够胆大包天,为了维护一种不值得伤脑筋的理论而对那种上天的呼声充耳不闻。
如果你平时喜欢的一位朋友以为可以这样在你那里为作出的一项伪证进行辩护:他首先借口自身幸福是依他所说的神圣义务,然后列举他由此所赢得的一切好处,举出他为防止任何人发现,甚至也防止你本人这方面的发现而遵循的聪明,他之所以向你透露这个秘密,只是因为他任何时候都能够否认这一秘密;此后他极为严肃地伪称,他已经履行了一项真正的人类义务;那么,你会要么当面取笑他,要么对此厌恶地退避三舍,即使你在有人仅仅依据自己的好处来操纵自己的原理时不能提出丝毫的东西来反对这种规则。或者假定有人向你们推荐一个人做管家,说你们可以不加考虑地把自己的事务都托付给他,而且为了引起你们的信赖,他称赞此人是一个聪明人,很会关照自己的利益,他又是一个不知疲倦地做事的人,不让这方面的机会未加利用就溜走,最后,为了不让对此人粗鄙的自私自利的顾虑有妨碍,他称赞此人如何懂得正直地生活,不是在聚敛钱财或者毫无顾忌的享乐中,而是在自己的知识的扩展中,在精心选择的富有教益的交往中,甚至在对穷人的行善中,寻求自己的快乐,但除此之外不会由于手段(手段有无价值毕竟只来自目的)而有所顾虑,而且别人的钱财用于此处,只要他知道自己可以不被发现且不受阻碍地这样做,对他来说就像是他自己的钱财一样:那么,你们会要么相信,推荐人是在戏弄你们,要么就是他失去理智了。——道德和自爱的界限如此截然分明,以至于连最平庸的眼睛也根本不会错过某事是属于道德还是属于自爱这种区别的。以下几点说明对于一个如此明显的真理来说虽然可能显得是多余的,但它们毕竟至少可以用来使普通人类理性的判断获得更多一些清晰性。
幸福的原则虽然能够充当准则,但永远不能充当适宜于做意志法则的那样一些准则,哪怕是人们把普遍的幸福当做自己的客体。这是因为,由于对幸福来说,它的知识是基于纯粹的经验材料的,由于对此的每一个判断都极为依赖每个人自己的经验,而这种经验本身又还是极易变化的,所以,这判断也许能够给出一般性的规则,但永远不能给出普遍性的规则,亦即也许能够给出平时极经常地适用的规则,但却不能给出必须在任何时候都必然有效的规则,因而没有任何实践法则能够建立在这上面。正是由于在这里任性的客体为任性的规则提供了基础,因而必然先行于任性,所以这种规则就不能与别的什么东西,而只能与人们所推荐的东西,因而与经验相关,并建立在它上面,而且在这里,判断的差异必然是无穷无尽的。因此,这个原则并不给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规定同样一些实践规则,哪怕这些规则都处于一个共同的名目,亦即幸福的名目之下。但是,道德法则之所以被设想为客观必然的,只是因为它应当对每一个具有理性和意志的人都有效。
自爱的准则(聪明)只是建议,道德的法则却是命令。但是,在人们建议给我们的事情和我们负有责任的事情之间,毕竟有一种巨大的区别。
按照任性的自律原则要做的事情,对于最普通的知性来说是极容易、不加考虑就可以看出的;而在任性的他律的前提条件下要做的事情,则很难看出,要求有世间知识;也就是说,是义务的东西,自行呈现给每一个人;但带来真正的、持久的好处的东西,则每当要把这好处扩展到整个人生的时候,它就被笼罩在无法穿透的黑暗中,要求有诸多聪明,来使与之相称的实践规则通过机敏的例外,哪怕差强人意地与人生的目的相适合。然而,道德法则却命令每个人遵守,而且是一丝不苟地遵守。因此,要判断按照道德法则应当做的事情,必定不是很难,最普通、最未经训练的知性哪怕没有处世经验也会知道如何对待。
遵守道德的定言命令,这任何时候都在每个人的控制之中,而遵守经验性上有条件的幸福规范,则很少如此,而且远远不是对每个人都可能的,哪怕只是就一个惟一的意图而言。原因在于,事情在前者那里仅仅取决于必须是真正的和纯粹的准则,在后者那里却还取决于使一个所欲求的对象成为现实的力量和自然能力。每一个人都应当力求使自己幸福,这个命令是愚蠢的;因为人们从不命令某人做他已经不可避免地自行要做的事情。人们必须只命令他规则,或者毋宁说告诉他规则,因为他不可能做到他想做的一切。但是,以义务的名义命令有道德,则是完全合乎理性的;因为德性的规范首先恰恰不是每个人都乐意服从的,如果它与偏好相冲突的话,至于他如何能够遵守这条法则的做法,在这里是无须教导的;因为他在这方面想做的事情,他也能够去做。
在赌博中输了的人,也许会对自己和自己的不聪明感到恼火。但如果他意识到自己在赌博中曾经使诈(哪怕他因此赢了),那么,只要他用道德法则对照一下自己,他就必定蔑视自己。因此,道德法则必定是与自身幸福的原则有所不同的东西。因为不得不对自己说:尽管我充实了自己的钱袋,我却是一个卑鄙小人,这与赞许自己说:我是一个聪明人,因为我充实了自己的钱袋相比,毕竟还必须有一条不同的判断准绳。
最后,在我们的实践理性的理念中,还有某种东西伴随着对一条道德法则的逾越,亦即这种逾越的该受惩罚。现在,享受幸福是根本不能与一种惩罚本身的概念结合在一起的。因为尽管如此作出惩罚的人可能怀有善良的意图,即使这种惩罚也指向幸福目的,但惩罚毕竟必须事先作为惩罚,亦即作为纯然的坏事,才就自身而言是理由充足的,以至于受罚者即便情况依旧,即便他看不出在这种严厉背后隐藏有任何好意,也不得不自己承认,这对于他来说是做得公正的,而且他的命运是与他的作为完全相符的。在任何惩罚本身中,都必须首先有正义,而正义就构成惩罚概念的本质。与正义相结合的虽然也可能有善意,但该受惩罚者根据自己的行为却没有丝毫理由去指望这种善意。因此,惩罚是一种物理上的坏事,它即使不会作为自然的后果而与道德上的恶相结合,但却必定会作为按照一种道德立法的原则的后果而与之相结合。现在,如果一切犯罪,哪怕不看就犯罪而言的物理学后果, 自身就是可惩罚的,亦即(至少部分地)失去了幸福,那么,说犯罪恰恰在于他由于损害了他自身的幸福(按照自爱原则,一切犯罪的本真概念必定都会是这样)而招致了一种惩罚,这就显然会是无稽之谈了。以这种方式,惩罚就会是把某事称为犯罪的根据了,而正义反倒必定会在于放弃一切惩罚,甚至阻止自然的惩罚;原因在于,在这种情况下,行动中就会不再有恶,因为通常继之而起的、仅仅为此行动才叫做恶的那种坏事,从现在起就被拦住了。但尤其是,把一切惩罚和奖赏都仅仅视为一个更高的权力手中的设备,它仅仅应当用来借此使有理性的存在者为自己的终极意图(幸福)而活动,这极为明显的是他们的意志的一种取消一切自由的机械作用,我们在此没有必要多说。
尽管同样不真实、但却更为精巧的是,那些假定某种特殊的道德感官的人的托词。据说是这种感官,而不是理性,在规定着道德法则,按照这种感官,德性的意识是直接与满足和快乐相结合,而罪恶的意识则是与灵魂的不安和痛苦相结合的,这样他们就把一切都推到对自身幸福的要求上了。我不想把上面所说的东西拉扯到这里,而只想说明这里所发生的欺骗。为了把有罪之人表现为因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而受心灵不安的折磨的,他们就必须根据他的品质的最主要基础已经事先把他表现为至少某种程度上是道德上善的,就像把意识到合乎义务的行动就感到快活的人事先已经表现为有道德的一样。因此,道德性和义务的概念毕竟必须先行于对这种满足的考虑,而根本不能从这种满足中派生出来。但现在,为了感受意识到自己符合义务时的那种满足和人们能够责备自己逾越道德法则时的严厉斥责,人们必须预先估量我们称为义务的东西的重要性、道德法则的威望和遵循道德法则使个人亲眼看到的直接价值。所以,人们不可能先于对责任的认识而感到这种满足或者灵魂的不安,并把它们作为这种认识的基础。为了能对那些感觉哪怕只是形成一个表象,人们必须至少大半已经是一个正直的人。此外,就像人的意志凭借自由可以由道德法则直接规定一样,符合这种规定根据的经常履践在主观上最终也能造成一种对自己本身的满足感,这一点我是根本不否认的;毋宁说,确立并培植真正说来惟一值得被称为道德感的情感,这本身就属于义务;但是,义务的概念并不能由此派生出来,若不然,我们就会不得不去设想对一个法则本身的某种情感,并把只能通过理性来设想的东西当做感觉的对象;这即使不应当成为十足的矛盾,也会完全取消义务的一切概念,而仅仅代之以更精巧的、时而与更粗俗的偏好陷入纷争的偏好的机械游戏。
如果我们现在把我们的实践理性(作为意志的一种自律)的形式上的最高原理与道德的一切迄今的质料上的原则进行比较,那么,我们就可以在一个表格中把其余一切原理都表现为这样的原理,通过它们,实际上除惟一的一个形式上的场合之外,同时穷尽了其他所有可能的场合,而且这样就显而易见地证明,寻找一条与现在讲述的原则不同的原则,乃是白费力气。——也就是说,意志的一切可能的规定根据或者是纯然主观的,因而是经验性的,或者也是客观的和合理的;但这二者都或者是外部的,或者是内部的。
道德原则中实践的质料规定根据 主观的 客观的 外部的 内部的 内部的 外部的 教育(据蒙台涅) 公民宪法(据曼德维尔) 自然情感(据伊壁鸠鲁) 道德情感(据哈奇森) 完善(据沃尔夫和斯多亚学派) 上帝意志(据克鲁修斯〔3〕和其他神学道德主义者)处于左边的原则全都是经验性的,显然根本不适宜做道德的普遍原则。但右边的原则则是建立在理性之上的(因为作为事物的性状的完善和在实体中表现出来的最高的完善,亦即上帝,二者都惟有通过理性概念才可以设想)。不过前一个概念,亦即完善的概念,要么可以在理论意义上来采用,此时它无非意味着每一个事物在其种类中的完备性(先验的完备性),要么它意味着一个事物仅仅作为一般事物的完备性(形而上学的完备性),对此这里不能论及。但是,实践意义上的完善概念是一个事物对各种各样的目的的适用性和充足性。这种完善作为人的性状,因而作为内部的完善,无非就是天赋,而加强或者补充天赋的东西则是技巧。实体中的最高完善,亦即上帝,因而外部的完善(在实践的意图来看),就是这一存在者对一切一般目的的充足性。因此,如果现在必须预先把目的给予我们,惟有与它们相关完善(我们自身的一种内部的完善或者上帝那里的完善)的概念才能够成为意志的规定根据,但一个目的作为必须先行于通过实践规则对意志的规定、并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的可能性的根据的客体,因而意志的质料作为意志的规定根据来看,在任何时候都是经验性的,从而能够用做伊壁鸿鲁的幸福论原则,但永远不能用做道德论和义务的纯粹理性原则(如同天赋和对天赋的促进只是由于它们对生活的好处有贡献,或者上帝的意志在与其相一致无须先行的、不依赖于其理念的实践原则就被当做意志的客体时,只能通过我们从中期待的幸福来成为意志的动因一样),那么结果就是:第一,在此提出的一切原则都是质料的;第二,它们包括一切可能的质料原则;而最后由此得出的结论是:由于质料原则完全不适宜做最高的道德法则(如已经证明的),纯粹理性的形式上的实践原则,即通过我们而可能的普遍立法的纯然形式构成意志的最高的和直接的规定根据所必须依据的原则,就是适宜于在规定意志时用做定言命令式亦即实践法则(这些法则使行动成为义务),并一般而言既在评判中又在应用于人类意志时用做道德原则的惟一可能的原则。
一、纯粹实践理性诸原理的演绎
这个分析论阐明,纯粹理性能够是实践的,亦即能够独立地、不依赖于一切经验性的东西来规定意志——虽然这是通过一个事实,在其中纯粹理性在我们这里表明自己实际上是实践的,亦即是通过理性规定意志去行动所借助的道德原理中的自律。——这个分析论同时指出,上述事实与意志自由的意识是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一起的,甚至与它就是一回事;通过这种意识,一个属于感官世界并认识到自己与服从其他起作用的原因一样必须服从因果性法则的理性存在者,其意志却在实践的东西中同时在另一方面,亦即作为存在者本身,意识到自己在事物的理知秩序中可以被规定的存在,虽然不是按照对它自己的某种特殊的直观,而是按照某些能够在感官世界中规定它的因果性的动力学法则;因为自由既然被赋予我们,就把我们置于事物的一种理知秩序之中,这在别的地方已得到充分的证明。
现在,如果我们把纯粹思辨理性批判的分析论部分与此进行比较,那么,就表现出两者相互之间的一种值得注意的对照。在那里,并非原理,而是纯粹的感性直观(空间和时间),才是使知识先天地、并且仅仅对于感官对象成为可能的最初材料。——原理仅仅出自概念而没有直观是不可能的,毋宁说,原理惟有与感性的直观相关,从而也惟有与可能经验的对象相关才能发生,因为知性的概念惟有与这种直观相结合,才使我们称之为经验的那种知识成为可能。——超出经验对象之外,因而关于作为本体的事物,思辨理性就被完全正当地剥夺了一种知识的一切积极的东西。——不过,思辨理性所做的事情就是这些,它保全了本体的概念,亦即保全了思维这种本体的可能性,乃至必要性,而且举例来说,它从消极方面来看针对一切责难拯救了自由,亦即假定与纯粹理论理性的那些原理和限制完全相容的自由,却对于这样的对象没有提供任何确定的东西供认识,因为它毋宁说完全切断了这方面的一切希望。
与此相反,道德法则尽管没有提供希望,但却仍然提供了一种从感官世界的一切材料和我们的理论理性应用的整个范围出发都绝对无法解释的事实,这个事实指示着一个纯粹的知性世界,甚至积极地规定着这个世界,使我们对它有所认识,亦即认识到一种法则。
这种法则应当使感官世界作为一个感性自然(就有理性的存在者来说)获得一个知性世界,亦即一个超感性自然的形式,却并不损害感官世界自身的机械作用。现在,最普遍意义上的自然就是事物在法则之下的实存。一般理性存在者的感性自然就是他们在经验性上有条件的法则之下的实存,因而对于理性来说就是他律。与此相反,同样这些存在者的超感性自然就是他们按照独立于一切经验性条件,因而属于纯粹理性的自律的那些法则的实存。而且既然这些法则是实践的,按照这些法则,事物的存在依赖于知识,所以,超感性自然就我们对它能够形成一个概念而言,无非就是一个在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之下的自然。但是,这种自律法则就是道德法则,因而它就是一个超感性自然和一个纯粹知性世界的基本法则,这个世界的倒影应当实存于感官世界中,但同时并不损害感官世界的法则。人们可以把前者称为我们仅仅在理性中才认识的原本的世界(natura archetypa[原本的自然]),而后者由于包含着前一个世界的理念作为意志的规定根据可能有的结果,可以称为摹本的世界(natura ectypa[摹本的自然])。因为事实上,道德法则按照理念把我们置于这样一个自然中,在它里面,纯粹理性如果伴有与它相适合的物理能力,就会产生出至善来,而且道德法则还规定着我们的意志,去把这种形式赋予作为理性存在者之整体的感官世界。
对自己本身加以最普通的注意,就可以证实,这个理念确实像作出示范一般,是我们的意志规定的榜样。
如果我打算作证所依据的准则由实践理性来审核,我总是要看一看,倘若它被视为普遍的自然法则,它会是什么样子。显而易见,普遍的自然法则将会以这种方式迫使每个人讲真话。因为承认陈述是作证明的,尽管如此却又故意说假话,这与一个自然法则的普遍性是不能共存的。同样,我在自由处置自己的生命方面所采取的准则,如果我问一问自己,它必须怎样才能使一个自然按照它的一种法则维持下去,也就马上得到了规定。显然,没有人能够在这样一个自然中任意地结束自己的生命,因为这样一种状况不会是持久的自然秩序,在所有其他场合也都是这样。但现在,在现实的自然中,如它是经验的一个对象一样,自由意志并不是由自己而被规定有这样一些准则,它们按照普遍的法则独自就能够建立一个自然,或者哪怕是自动地与这样一个按照普遍的法则安排的自然相适应;毋宁说,这是一些私人偏好,它们虽然按照病理学的(物理学的)法则构成了一个自然整体,但却并不构成一个惟有通过我们的意志,按照纯粹的实践法则才有可能的自然。尽管如此,我们仍然通过理性意识到一条法则,我们的一切准则都服从它,就好像通过我们的意志必然会同时产生出一种自然秩序似的。因此,这条法则必定是一个并非经验性地被给予的、尽管如此却通过自由而可能的、从而超感性的自然的理念,我们至少在实践的关系中给予它以客观实在性,因为我们把它视为我们作为纯粹的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客体。
因此,在意志所服从的一个自然的法则与一个服从(就具有意志与其自由行动的关系的东西而言)某个意志的自然的法则之间,其区别乃是基于,对于前者来说,客体必须是规定意志的那些表象的原因,而对于后者来说,意志则应当是客体的原因,以至于意志的因果性只是在纯粹的理性能力中才有自己的规定根据,所以这种能力也可以被称为一种纯粹实践理性。
因此,这两个课题是很不相同的:一方面,纯粹理性如何能够先天地认识客体;另一方面,它如何能够直接地(仅仅通过它自己的准则作为法则的普遍有效性的思想)就是意志的规定根据,亦即有理性的存在者在客体的现实性方面的因果性的规定根据。
第一个课题,属于纯粹思辨理性的批判,要求首先解释:没有直观,在何地方就都没有任何客体能够被给予我们,因而也没有任何东西能够被综合地认识,但直观是如何先天地可能的呢?这个课题的解决将导致:直观全都只是感性的,因而也不允许任何比可能经验所及走得更远的思辨知识成为可能,因此,那种纯粹思辨理性的一切原理所建树的,无非就是使经验成为可能,这经验要么是关于被给予的对象的,要么是关于可以无限地被给予,但却永远不能被完全给予的对象的。
第二个课题,属于实践理性的批判,不要求解释欲求能力的客体是如何可能的,因为这仍然作为理论的自然知识的课题被托付给了思辨理性的批判,而是仅仅要求解释:理性如何能够规定意志的准则,这种规定是仅仅凭借作为规定根据的经验性表象而发生的,还是就连纯粹理性也是实践的,是一种可能的、根本不能经验性地认识的自然秩序的法则呢?这样一个超感性的自然,其概念同时就能够是其凭借我们的自由意志而有的现实性的根据,它的可能性并不需要任何先天直观(对一个理知世界的先天直观),这种直观在这一场合,作为超感性的,对于我们来说也必定会是不可能的。因为事情仅仅取决于意愿在其准则中的规定根据,取决于那个规定根据是经验性的,还是纯粹理性的一个概念(关于一般准则的合法则性的概念),以及它如何可能是后一种情况。意志的因果性对于客体的现实性来说是充足还是不充足,这仍然被托付给理性的理论原则去评判,是对意愿的客体的可能性的研究,因而对这些客体的直观在实践的课题中根本不构成其要素。事情在这里仅仅取决于意志的规定和意愿作为一个自由意志的准则的规定根据,而不取决于后果。因为只要意志对于纯粹理性来说是合乎法则的,那么,意志在履行时的能力就可以随便如何了,按照一个可能的自然之立法的这些准则可以现实地从中产生出这样一个自然,也可以不产生,批判根本不关心这一点,它在此研究纯粹理性是否以及如何能够是实践的,亦即直接地规定意志的。
因此,在这项工作中,批判可以无可指摘地从纯粹实践法则及其现实性开始,而且它必须由此开始。但是,它不是把直观,而是把这些法则在理知世界中的存在的概念,亦即自由的概念,当做这些法则的基础。因为这个概念并不意味着别的任何东西,而那些法则惟有与意志的自由相关才有可能,在意志自由的前提条件下则是必然的,或者反过来说,意志的自由是必然的,因为那些法则作为实践的公设是必然的。现在,对道德法则的这种意识,或者换句话说也一样,对自由的这种意识是如何可能的,就不能进一步解释了,惟有它们的可允许性才在理论批判中完全可以得到辩护。
对实践理性的最高原理的阐述现在已经作出了,也就是说,首先指明了它包含什么,即它是完全先天地、不依赖于经验性原则而独立存在的,其次指明了它在什么地方与其他一切实践原理区别开来。至于这个原理的客观的和普遍的有效性的演绎,亦即对这种有效性的辩护,以及对这样一个先天综合命题的可能性的洞识,人们就不能希望像在涉及纯粹理论知性的原理时那样顺利进行了。因为后者与可能经验的对象相关,亦即与显象相关,而且人们能够证明,惟有通过把这些显象按照那些法则的标准置于范畴之下,这些显象才能作为经验的对象被认识,因而一切可能的经验都必须与这些法则相适合。但是,我不能对道德法则的演绎采取这样一种进路。因为道德法则所涉及的不是关于可以在别的地方以某种方式给予理性的那些对象的性状的知识,而是这样的知识,即它本身能够成为对象实存的根据,而且理性通过这种实存就具有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中的因果性,亦即能够被视为一种直接规定意志的能力的纯粹理性。
但如今,一旦我们达到了基本的力量或者基本的能力,一切人类的洞识就都到头了;因为这些力量或者能力的可能性是不能通过任何东西来理解的,但也同样不可以任意地来虚构和假定。因此,惟有经验使我们有权在理性的理论应用中假定它们。但是,就纯粹实践理性能力而言,这种取代从先天知识源泉出发进行演绎的代用品,即列举经验性的证据,也被从我们这里夺走了。因为凡是需要从经验中取得自己的现实性之证据的东西,按照其可能性的根据都必然依赖于经验原则,但纯粹而又实践的理性由于其概念就已经不可能被视为这样的东西。就连道德法则也仿佛是作为纯粹理性的一个事实而被给予的,这个事实是我们先天地意识到的,而且是无可置疑地确定的,即使人们在经验中找不到严格遵守道德法则的实例。因此,道德法则的客观实在性不能由任何演绎,由理论的、思辨的或者得到经验性支持的理性的任何努力来证明,所以即使人们要放弃无可置疑的确定性,也不能由经验来证实并这样后天地得到证明,尽管如此它仍是自身确定无疑的。
取代徒劳地寻求对道德原则的这种演绎的,是某种别的东西,而且是完全荒谬的东西,因为它反过来自己充当一种玄妙莫测的能力的演绎原则。任何经验都不必证明这种能力,但思辨理性却(为了在它自己的宇宙论理念之下按照这能力的因果性找到无条件者,以免它自己与自己相矛盾)必须至少把它假定为可能的,这就是自由的能力。自身不需要任何辩护理由的道德法则不仅证明了自由的可能性,而且在认识到这一法则对自己有约束力的存在者身上证明了它的现实性。道德法则实际上就是因自由而有的因果性的法则,所以是一个超感性的自然的可能性的法则,就像感官世界中的种种事件的形而上学法则是感性自然的因果性的法则一样。因此,道德法则所规定的是思辨哲学不得不任其不被规定的东西,亦即其概念在思辨哲学中只具有消极性的因果性的法则,并因此而首先使这条法则获得了客观的实在性。
既然道德法则本身是作为自由这种纯粹理性的因果性的演绎原则而被提出来的,由于理论理性曾被迫至少假定一种自由的可能性,道德法则的这种信誉就完全足以取代一切先天的辩护来补偿理论理性的一种需要。因为道德法则以如下方式证明了自己的实在性,即使对于思辨理性的批判来说也是令人满意的,这就是它给一个曾经仅仅被消极地设想的、思辨理性批判无法理解但却不得不假定其可能性的因果性添加了积极的规定,亦即一个直接地(通过意志准则的普遍合法则的形式的条件)规定意志的理性的概念,而且这样一来就第一次能够赋予那在想要思辨地行事时总是以其理念越界的理性以客观的、虽然只是实践的实在性,并把理性的超验的应用转化为一种内在的应用(在经验的领域中通过理念本身就是作用因)。
感官世界作为这样一个世界,对它里面的存在者的因果性的规定就绝不能是无条件的,但对于这些条件的全部序列来说,却仍然必须有某种无条件者,因而也必须有一种完全由自身规定自己的因果性。所以,自由作为一种绝对自发性的能力,其理念曾经不是一种需要,而是就其可能性而言是纯粹思辨理性的一个分析原理。然而,既然绝不可能根据它而在某一个经验中给出一个实例,因为在作为显象的事物的原因中间不可能找到任何对这种绝对无条件的因果性的规定,所以,我们只有在把关于一种自由行动的原因的这个思想运用到感官世界的一个存在者——即使这个存在者在另一方面也被视为本体——身上时,才能为这一思想作辩护,因为我们指出过,就该存在者的一切行动都是显象而言把它们视为物理上有条件的,同时却又就这个行动着的存在者是一个知性存在者而言把这些行动的因果性视为物理上无条件的,并如此使自由的概念成为理性的范导性原则,这并不自相矛盾。由此我虽然根本没有认出被赋予这样一种因果性的那个对象是什么东西,但毕竟扫除了如下事情上的障碍,即我一方面在解释世界上的事情,因而也解释有理性的存在者的行动时,公正地对待从有条件者无限回溯到条件这种自然必然性的机械作用;另一方面却给思辨理性保留下为它空出的位置,亦即理知的东西,以便把无条件者置放到那里。但是,我不能把这个思想变成实在的,亦即不能把它转化为对一个如此行动的存在者的知识,哪怕是仅仅就其可能性而言。现在,纯粹实践理性通过理知世界中的一种确定的因果性的法则(通过自由),亦即道德法则,填补了这个空出的位置。这样一来,虽然现在对于思辨理性来说,在其洞识方面没有任何增添,但毕竟在它或然的自由概念的保障方面有所增添。自由概念在这里获得了客观的、虽然只是实践的、但却是无可怀疑的实在性。甚至因果性概念,它的应用、因而还有它的意义,本来只是与显象相关,为了把显象联结成为经验才出现的(如同《纯粹理性批判》所证明的那样),纯粹实践理性也没有把它扩展到使它把自己的应用延伸到上述界限之外的程度。因为如果纯粹实践理性旨在于此,那它就会必然想指出,根据与后果的逻辑关系如何能够在与感性直观不同的另一类直观那里得到综合的应用,亦即causa noumenon[作为本体的原因]是如何可能的;这是它根本不能提供的,但它作为实践理性也根本不考虑这件事,因为它仅仅把作为感性存在者的人的因果性(这已经被给予)的规定根据设定在纯粹理性中(这理性因此而叫做实践的),因而能够在这里完全抽掉原因概念为了理论知识而在客体上的应用(因为这个概念总是在知性中,也独立于一切经验,而被先天地发现),不是为了认识对象,而是为了就一般对象而言规定因果性,因而不在别的意图上,仅仅在实践的意图上使用原因概念,所以就能够把意志的规定根据置于事物的理知秩序之中,因为它同时乐于承认,根本不理解原因概念对于认识这些事物能够有什么规定。它当然也必须以某种方式来认识意志在感官世界中的行动方面的因果性,因为若不然,实践理性就会不能现实地产生任何行为。但是,它并不需要在理论上为了认识它自己作为本体的因果性的超感性实存而去规定它关于这种因果性形成的概念,因而不需要就此而言能够赋予这概念以意义。因为这概念本来就获得了意义,虽然只是为了实践的应用,亦即通过道德法则获得的。即便在理论上看,这概念也仍然是一个纯粹的、先天被给予的知性概念,它可以被运用于对象上,无论这些对象是感性地还是非感性地被给予的;尽管它在后一种场合里不具有任何确定的理论意义和理论应用,而仅仅是知性关于一个一般客体的一个形式上的思想,但毕竟是根本的思想。理性通过道德法则使它获得的意义仅仅是实践的,因为一个因果性(意志)的法则,其理念本身就具有因果性,或者本身就是因果性的规定根据。
二、实践理性在实践应用中作出一种它在思辨应用中本身不可能作出的扩展的权限
根据道德原则,我们提出了一条把因果性的规定根据置于感官世界的一切条件之上的因果性法则,并且思考了意志,看它作为属于一个理知世界的,而如何是可以被规定的,因而把这个意志的主体(人)不仅作为属于一个纯粹知性世界的、尽管在这种关系中不为我们所知的而加以思考(就像根据纯粹思辨理性的批判就能够做到的那样),而且借助于一条根本不可能被列为感官世界的自然法则的法则,对这个意志就其因果性而言作出了规定,因而就把我们的知识扩展到了感官世界的界限之外,而《纯粹理性批判》毕竟曾宣布这种僭妄在一切思辨中都毫无意义。如今在这里,纯粹理性的实践应用与它的理论应用就其能力的界限规定而言如何能够一致起来呢?
关于大卫·休谟,人们可以说他真正开始了对一种纯粹理性的种种权利的一切反驳,这些反驳使对纯粹理性的全部研究成为必要的。他是这样推论的:原因概念是一个包含着把不同的东西的实存联结起来,而且是就其不同而言联结起来的必然性的概念,以至于如果设定了A,我就认识到也必须有某种与它完全不同的东西亦即B必然地实存。但必然性惟有在一种联结先天地被认识的时候才能被赋予该联结;因为经验关于一种结合提供出来供认识的只会是它存在,却不会是它如此必然地存在。如今,他说道,一个事物和另一个事物之间(或者一个规定与另一个与它完全不同的规定之间)的结合,如果没有在知觉中被给予的话,先天地认识它并把它认识为必然的,这是不可能的。因此,一个原因的概念本身就是捏造的和骗人的,最客气地说是一种在这方面尚可原谅的错觉,因为把经常相互并存或者相互继存的某些事物或者它们的规定感知为相互伴随的,这种习惯(一种主观必然性)不知不觉地被当成一种在对象本身中设定这样一种联结的客观必然性了,这样一来,一个原因的概念就被骗取了,但它不是合法地获得的,甚至绝不可能被获得或者被认证,因为它要求的是一种就自身而言毫无意义的、幻想出来的、在任何理性面前都站不住脚的联结,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客体某个时候与这种联结相符合。——这样,首先就涉及事物实存的一切知识而言(因而数学还是被排除在外),经验论就被当做种种原则的惟一来源而引入了,但与它同时引入的还有就(作为哲学的)整个自然科学而言的最严厉的怀疑论本身。因为我们永远不能按照这样的原理从事物根据其实存被给予的规定推论到一个后果(因为这样就会要求一个原因的概念,该概念包含着这样一种联结的必然性),而是只能按照想象力的规则期望与通常类似的情况,但这样的期望绝不是可靠的,即使它也还如此经常地应验。甚至对任何事件人们都不能说:必定有某种东西先行于它,它必然地跟随其后,也就是说,它必定有一个原因,因而即使人们也还知道有这样的东西先行的情况如此经常发生,以至于能够从中抽出一个规则来,人们也不能由此就假定它总是并且必然地以这种方式发生,而这样,人们就必须也为盲目偶然的事件保留其权利,在它这里一切理性应用都终止了。这就在从结果上升到原因的推论方面牢固地确立了怀疑论,使它变得无法反驳。
数学此时还安然无恙地置身事外,因为休谟认为数学的命题全都是分析的,亦即为了同一性的缘故,从而按照矛盾律从一个规定推进到另一个规定(但这是错误的,因为数学命题毋宁说全都是综合的,而且即使例如几何学并不涉及事物的实存,而是仅仅涉及事物在一个可能直观中的先天规定,它也像通过因果概念那样从一个规定A过渡到一个完全不同的、但仍与它必然联结起来的规定B)。但最终,这门由于其无可置疑的确定性而被如此高度赞扬的科学,也必定出自休谟用习惯来取代原因概念中的客观必然性的同一个理由而败给原理上的经验论,而且无论它如何骄傲,它也不得不忍声吞气地降低它那大胆的、要求先天地赞同的权利,并指望观察者的厚爱会赞许其命题的普遍有效性,这些观察者作为证人毕竟不会拒绝承认,他们在任何时候也都是这样感知到几何学家所讲述的东西的,因而即便这种东西刚好不是必然的,也毕竟是今后会允许人们可以这样期待的。以这种方式,休谟的原理上的经验论也就不可避免地导向了甚至在数学方面,因而在理性的一切科学的理论应用方面的怀疑论(因为这种应用要么属于哲学,要么属于数学)。普通的理性应用(在人们发现知识的这些首领都遭遇到这样可怕的颠覆的时候)是否必定更好地脱险,而不是更加不可挽回地卷入一切知识的同样的毁灭之中,从而并不从这样的原理中产生出一种普遍的怀疑论(它当然只涉及学者们),我想把这留给每一个人自己去判断。
现在,就我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所做的探讨而言,它虽然是由休谟的那种怀疑学说引起的,但却走得远得多,包括纯粹理论理性在综合应用中的全部领域,因而也包括人们一般而言称为形而上学的东西,所以,我对于这位苏格兰哲学家涉及因果性概念的怀疑是以如下方式行事的。休谟在(如同几乎到处也都在发生的那样)把经验的对象当成了物自身,把原因概念宣布为骗人的和虚假的幻觉时,做得完全正确;因为关于物自身及其规定本身,是无法看出何以由于某物A被设定,另一个某物B就也必须被必然地设定的,因而他根本不可能承认这样一种关于物自身的先天知识。这个机敏的人物更不可能允许这个概念有一个经验性的起源,因为这种起源完全与联结的必然性相矛盾,而必然性则构成了因果性概念的本质;因此,这个概念遭到了排斥,取而代之的是在遵循知觉的进程时的习惯。
但是,从我的研究中却得出,我们在经验中所涉及的对象绝不是物自身,而仅仅是显象,并且即使在物自身那里根本看不出,甚至也不可能看出,何以如果设定A,不设定与A完全不同的B(作为原因的A与作为结果的B之间的联结的必然性)就应当是矛盾的,但毕竟完全可以设想,它们作为显象必定在一个经验中以某种方式(例如就时间关系而言)必然地结合在一起,而且不能被分开而不与这个经验得以可能所凭借的那种结合相矛盾,它们惟有在这个经验中才是对象,是我们可以认识的。而实际上也是这样:以至于我不仅能够对原因概念按照其就经验对象而言的客观实在性作出证明,而且还能够由于它所带有的联结的必然性而把它当做先天概念来加以演绎,也就是说,从纯粹知性出发不用经验性来源而阐明它的可能性,而且这样在除去它的起源的经验论之后,就能够首先在自然科学方面,然后由于十分完美地从同样的根据得出的东西而在数学方面,即在这两门与可能经验的对象相关的科学方面,从根本上铲除这种经验论的后果亦即怀疑论,并由此而从根本上铲除对理论理性号称洞察的一切东西的全部怀疑。
但是,这个因果性范畴(其余一切范畴亦复如是;因为没有它们,就不能实现关于实存者的任何知识)在不是可能经验的对象,而是超越于可能经验的界限之外的事物上的运用情况是怎样的呢?因为我只能就可能经验的对象而言演绎这些概念的客观实在性。但正是这一点,即我仅仅在这一场合拯救了这种客观实在性,我指出毕竟可以由此思维一些客体,虽然不是先天地规定它们,这就给这些概念在纯粹知性中提供了一个位置,它们由此出发就能够与一般而言的客体(感性的或者非感性的客体)相关联。如果还缺少什么东西,那就是这些范畴,特别是因果性范畴运用于对象的条件,亦即直观;在它没有被给予的地方,它都使得以作为本体的对象的理论知识为目的的运用成为不可能的,因而这种理论知识如果有人敢于冒险去做,就将(如在《纯粹理性批判》中也发生的那样)遭到禁止;然而,这个概念的客观实在性毕竟始终还存在,也能够被运用于本体,但在理论上却丝毫不能规定这个概念并由此来产生知识。因为这个概念即便与一个客体相关也不包含任何不可能的东西,这是以如下方式得到证明的,即这个概念无论如何运用于感官的对象,都在纯粹知性中保有自己的位置,而且即使它在此之后与物自身(不可能是经验对象的物自身)相关,不能为了一种理论知识的目的而被规定去表象一个确定的对象,它也毕竟总还能够为了一个别的目的(也许是实践的目的)而被规定去运用自己;如果按照休谟的看法,这个因果性概念包含着在任何地方都不可能被思维的对象,就不会是上述情况了。
现在,为了找出把上述概念运用于本体的条件,我们只须回顾一下,为什么我们并不满足于上述概念在经验对象上的运用,而是也想把它运用于物自身。因为在这里马上就表现出,使这种情况对我们成为必然性的,并不是一个理论的意图,而是一个实践的意图。为了思辨,即使我们做得到,我们也不会在自然知识中和一般而言在不能以任何方式被给予我们的对象方面有任何真正的收获,而是至多从感性有条件者(停留在这里并努力遍历这个原因链条已足够我们去做了)向超感性者迈出一大步,以便从根据方面完成我们的知识,并为它划定界限,然而,在那个界限和我们所认识的东西之间永远会留下一条无限的鸿沟填不满,而我们所听从的与其说是一种彻底的求知欲,倒不如说是一种虚荣的提问癖。
但是,除了知性与对象(在理论知识中)所处的那种关系之外,知性也有一种与欲求能力的关系,欲求能力由此而叫做意志,而就纯粹知性(它在这样的情况下叫做理性)仅仅通过一个法则的表象就是实践的而言,则叫做纯粹意志。一个纯粹意志的客观实在性,或者这样说也一样,一个纯粹实践理性的客观实在性,是在先天的道德法则中仿佛通过一个事实而被给予的;因为人们可以这样称呼一个不可避免的意志规定,尽管这个意志规定并不基于经验性的原则。但在一个意志的概念中,已经包含着因果性概念,因而在一个纯粹意志的概念中,也包含着一种具有自由的因果性的概念,也就是说,这种因果性不能按照自然法则来规定,因而不能有任何经验性的直观来作为这概念的客观实在性的证明,但仍然在先天的纯粹实践法则中完全地为它的客观实在性作了辩护,却不是(就像很容易看出的那样)为了理性的理论应用,而是仅仅为了其实践的应用。现在,一个具有自由意志的存在者的概念就是一个causa noumenon[作为本体的原因]的概念,至于这个概念并不自相矛盾,人们已经以如下方式作了保障,即一个原因的概念,作为完全出自纯粹知性的,同时它在一般对象方面的客观实在性也通过演绎得到保障的,此时按照它的起源独立于一切感性条件的,因而本身不被限制在现象上的(除非是在对此要作一种理论的确定应用的地方),当然能够被运用于作为纯粹的知性存在者的事物上面。但是,由于这种应用不可能被配上任何直观,因为直观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感性的,所以causa noumenon[作为本体的原因]就理性的理论应用而言虽然是一个可能的、可以设想的概念,但却是一个空洞的概念。但现在,我也并不要求由此在理论上认识一个存在者就其具有一个纯粹意志而言的性状;对我来说,只要由此把它描述为这样一个存在者,从而只要把因果性概念与自由概念(以及与此不可分割地,与作为自由的规定根据的道德法则)结合起来就够了;由于原因概念的纯粹的、并非经验性的起源,我当然应当得到这样的权利,因为我对它除了与规定它的客观实在性的道德法则相关,亦即仅仅作一种实践的应用之外,并不认为自己有权作任何别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