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验主义与比较视角之间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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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先验主义方法与对正义进行实质性判断之间的根本差别很重要,但两者在形式上的差异并不能说明先验主义不可能是一种正确的方法。在先验主义方法与比较视角之间很可能有一些较不明显的联系,它们也许使得先验主义方法成为通向比较评价的一条正确道路。我们有必要研究这一点,但如果就此认为任何一种先验主义理论必定含有某些依据,有助于解决所有的比较性问题,那也是没有道理的。巧的是,有些先验主义理论家不仅承认两者之间存在鸿沟,而且相当自豪地断言比较性方法是愚蠢的旁门左道(事实上,按照纯粹的先验主义,这的确是旁门左道)。例如,诺齐克就要求所有的自由权利都得到满足(这是他的先验主义愿景),而无视实现不同权利之间的权衡取舍。他对他所称之为“权利的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 of right),很不以为然。[1]与此相类似,在霍布斯、洛克或卢梭的理论框架中,我们也很难看出他们所描绘的完美境界如何能使我们在各种非完美的方案中进行关键的比较。
康德和罗尔斯的情况更为复杂,因为他们对于先验主义解决方案的精致分析也为一些比较性问题提供了线索。例如,罗尔斯对于差异原则,即其公正第二原则的一部分论述,为我们按照境况最差人群的优势对各种选择进行排序提供了依据。[2]当然,这一点并不适用于罗尔斯第二原则的另一部分。在该部分中,对于如何评价各种不同的违反机会公平的情况,罗尔斯并未给出肯定的标准。类似的还有妨碍实现第一原则的违背自由的情况,这是因为自由具有不同的种类(就如罗尔斯自己所认为的那样),但我们尚不清楚如何比较评价各种不同的违背自由的情况。有多种方法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罗尔斯并不特别偏好其中的任何一种。事实上,他几乎完全没有涉及这一问题。当然,这无碍罗尔斯的初衷,因为先验主义理论不要求对这些比较问题予以回答。先验主义理论无须成为引言中所说的那种“组合”理论(即同时解决先验与比较问题)。即便罗尔斯比其他众多的先验主义理论家对比较性问题有更多的思索,依然存在巨大的分歧。罗尔斯的公正原则(寻找绝对公正的制度)并不需要一种组合理论,他也没有提出过这样的理论。
但是,难道先验主义理论自身未曾告诉我们任何有关比较的问题吗(即便它们并未直接涉及这些问题)?难道两者之间没有某些分析性的联系吗?我们是否被并不存在的人为割裂误导了呢?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的研究。具体而言,有两个问题需要关注。第一,有关绝对公正的社会制度的先验主义分析能否告诉我们怎样对其他方案进行排序?特别是,探寻先验主义的答案能否使我们走向对于公正的比较性评价,哪怕后者只是作为一种间接的“副产品”?特别是,能否把不同的社会安排与“先验主义之间的距离”作为比较评价的基础?先验主义方法能否“充分”产生比其正式内容所表明的更多结果?
第二,如果这里对“充分性”存疑,则对“必要性”也是如此。是否必须先回答先验主义问题,才能建立一个完整的比较性公正理论,否则后者将会残缺不全?关注绝对公正社会的先验主义方法是不是比较性评价公正问题的必要条件?
关于先验主义方法对于比较性评价的充分性和必要性的内在信念,显然已产生深远影响,以至于产生了这样一种普遍认识,即先验主义方法对整个正义理论至关重要。[3]先验主义方法并不否认比较性评价的实践或思想意义,因此对于许多学者而言,它似乎已成为一个坚实的正义理论的核心要求。因此需要对以上充分性和必要性假设进行更深入的考察,以决定先验主义理论在关于正义的政治哲学中应有何种地位。
[1] Robert Nozick,Anarchy,State and Utopia(Oxford:Blackwell,1974),p.28.
[2] On this,see my Collective Choice and Social Welfare(San Francisco,CA:Holden-Day,1970;republished,Amsterdam:North-Holland,1979),Chapter9.
[3] 事实上,虽然社会选择理论的分析框架是高度关系型并基于比较判断的,但是对于“社会公正”的研究实际上一直是与寻找先验主义公正(通常是罗尔斯主义的)紧密相连的。在对公正要求的学术研究中,先验主义的形式几乎无处不在。尽管社会选择理论有一个更广泛的分析基础,但在其已深入研究的问题上,它依然未能摆脱先验主义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