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中立缘由的多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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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章中我们谈到,超越对于个人自身利益追求的狭隘局限而作出的选择和决定,并不是什么不正常和不理性的事情。人的目标可以远远超越对于自身利益的关注,而人的选择甚至可以不仅仅局限于追求个人目标。这或许是因为考虑到行为的得体性,从而允许他人也追求他们的目标。所谓的理性选择理论坚持将理性仅仅定义为提升个人的自身利益,而这低估了人类的理智。

上一章讨论了选择的理性与选择背后缘由的可持续性之间的关联。在这种认识中,理性主要将我们的选择置于——无论是以明确的还是暗含的方式——能够通过反思得以持续的推理的基础之上。它要求我们的选择,以及我们的行为与目标、价值与优先判断,能够经得起自己认真的批判性思考的检验。我们也讨论了,为什么不需要将除追求自身利益之外的每一个动机都置于这样一种批判性思考之中。

然而尽管选择的理性可以轻易地允许非自身利益的动机存在,理性本身并不要求这样。关注他人并没有什么奇怪或不理性的地方,但是很难因此就认为这是理性的必然要求和应尽义务。对于反映出我们的倾向和自我审思的行为,我们都可以有可持续的缘由。作为选择行为的特点,理性既可以包括完全利他,也可以包括合理地追求个人利益。

如果玛丽在进行了认真和明智的思考之后,决定即使自己需要作出重大牺牲,也要去追求自己所向往的社会目标,那么我们很难认为她是“不理性”的。但即使保罗热衷于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只要他的价值、偏好和选择能够经得起自己的严肃审思,我们也很难将“不理性”一词用到他身上。[2](对于保罗而言,关注他人并没有像对于玛丽而言那么重要。[3](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玛丽是一个比保罗更“合乎情理”的人,但正如约翰·罗尔斯所说,这是一个与理性本身不同的问题。[1]理性实际上是一种相当包容的准则,它要求理智的思考,但也允许合理的自我审思有不尽相同的形式,而不是一定要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如果理性是一种教派,那么它是一种相当宽泛的教派。的确,罗尔斯描述的合理性的要求要比理性的要求更为严苛。[4]

如果我们大体上采用约翰·罗尔斯对于理性与合理性这两个概念的解释,那么当我们从前者转到后者时,对于审思的要求会变得更苛刻。正如第5章“中立与客观”所讨论的,我们可以将实践理性和行为中的客观性与中立性的要求系统地联系起来。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在一个开放和自由的公共理性的框架中,将道德原则客观性的标准与其合理性联系起来。[5]他人的视角、评价以及利益在这里有其相应的位置,而理性本身是不需要这些的。[6]

然而,我们必须对和他人讲道理时所使用的合理性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合理性要求什么?而这又是为什么?

[1] See John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edited by Erin Kell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5-8.

[2]保罗可能还考虑到,直截了当地追求个人利益可能会对他与其他人的关系造成不利影响。即使出于个人利益考虑,也可能会带来损失。

[3]我们可以对“理性的”这个词进行进一步的区分。托马斯·斯坎伦在这个问题上所做的工作极具启发性:(1)一个人有最好的理由去做的事情;(2)一个人为避免不理性而必须去做的事情(See 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8),pp.25-30)。从这两种意义上说,玛丽和保罗都是理性的。然而关于所涉及缘由的可持续性,还存在进一步的问题,而这对于本书所理解的理性至关重要(见第8章)。我在《理性与自由》(2002)一书中对其进行了更详尽的讨论。

[4]然而托马斯·斯坎伦在阐述“合理性和理性之间熟悉的区别”时,所举的一个例子似乎说明了相反的观点(《我们彼此负有什么义务》,第192~193页)。斯坎伦指出,一个人可能会发现,对于某个有权的人的反对意见完全是“合理的”,但是他可能会认为将那种反对意见表达出来会是“不理性”的,因为那个有权的人可能会因此而恼怒。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不需要将一个合理的陈述理性地表达出来。在我看来,两个不同的问题在这里被搅在了一起。首先,理性和合理性各自的要求不同,也不需要一致(我倾向于认为,合理性的要求一般而言比理性的要求更高)。其次,必须将某种认识和决定的理性与在公开场合表达这种认识和决定的理性区分开来。“一个好的表述”与“一个要表述得好的表述”之间的区别在具有思想和交流双重性质的领域中极为重要。我在“Description as Choice”,in Choice,Welfare and Measurement(Oxford:Blackwell,1982,and 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7)一文中,已经对此进行了分析。

[5]罗尔斯自己的表述似乎是将注意力放在只与“合理的人”(而并非所有人)的开放的对话上。第5章讨论了这种带有明确表述的规范元素的方法(反映在对于“合理的人”的确认以及他们所认为的“合理的”事物上)与哈贝马斯更程序化的观点之间的区别。我在那里提出,这种区别可能并没有其看上去那么明显。

[6]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定义“开放和自由的公众推理框架”的作用。不同定义之间的区别对于理解罗尔斯和其他人,包括康德和哈贝马斯对于这种方法的使用之间的确切的——有时是细微的——差别十分重要。然而我在这里不会对这些区分作进一步讨论,因为这不是本书所采用方法的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