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及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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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对照,我们来思考一下另一种推理线索。这种推理一般认为,如果某人具有在他看来能够减少世界不公的力量,那么他就有足够的社会理由去这样做(不必通过某种想象中的合作利益,以此来作为他行为的理由)。在基本的动机层面上,有效权力(effective power)的这种义务,与合作的相互义务形成了鲜明对比。

释迦牟尼曾在《经集》(SuttaNipata)[2]中对权力的义务这一视角进行了有力的阐述。释迦牟尼认为,我们对动物负有责任,恰恰是因为我们之间的不对等,而不是因为对等使我们有合作的需要。他说,既然我们比其他物种强大许多,我们就对其他物种负有责任,而这是与力量的不对等联系在一起的。

释迦牟尼继而以母亲对孩子的责任作比,来继续说明这一问题。这不是因为母亲赋予了孩子生命(在这里不予讨论那种联系,这在其他地方会有存在的空间),而是因为她能够做一些影响孩子的生命而孩子本人却无法做到的事情。在这种观点看来,母亲不是为了回报而帮助孩子,而是因为她认识到她能以不对等的方式为孩子做一些对孩子的生命很重要,而孩子本人却做不到的事情。母亲不必去寻找任何相互利益,无论是实际的还是想象的,也不必去寻找任何“虚拟”的契约来理解她对孩子的义务。这是释迦牟尼所要表述的观点。

这里的缘由是,如果一个人可以自由地采取某种行动(从而使之可行),并且认为采取那种行动会在世界上创造出一个更公正的情形(因此推进了公正),那么这就足以使此人在认识到以上问题之后,认真地考虑自己应该做什么。当然,可能有许多行为都符合这两个条件,而一个人不可能一一付诸行动。因此这里并不是要求,只要当两个条件得到满足,就去采取这个行动,而是承认我们有考虑采取行动的义务。尽管这里也可以采用拓展了的基于契约的推理——鉴于其独创性——来构造出一个理由,使母亲会考虑帮助她的孩子,但通过那种方式去得到一个由权力的义务就可以直接得到的结论,实在太费周折。

这里需要认识到的基本问题是,追求合理行为可以有不同的方法,而不是所有的方法都需要从基于优势的互利合作来加以思考。无论是直接以霍布斯的形式,还是以罗尔斯的方法,寻找相互利益这一动机的确有着强大的现实社会基础,但这并不是采取合理行为的唯一原因。

最后,我以一个观察来结束对于中立缘由多样性的讨论。对于义务的认识与现在所说的人权方法相关,长期以来它以不同的名义受到人们的追捧(至少可以上溯到18世纪的托马斯·潘恩(Thomas Paine)和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而且因为与有效权力的责任相联系,从而具有强烈的社会推理的特点,第17章“人权及其全球性”将对此予以讨论。[1]不是基于互利视角而是着眼于因权力不对等而产生的单边义务,这种视角不仅在今天的人权活动中得到大量运用,而且在早期为争取自由以及相应的人权而进行的斗争中也可以看到。例如,托马斯·潘恩和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在为女性权利与男性权利进行“辩护”的著述中,对有效权力在帮助所有人提升其自由的义务的论述,就建立在这种动机的基础之上。当然,正如前面提到的,这种思考方法可以在亚当·斯密对于“道德缘由”的分析中,包括设计中立的观察者来启发人们的道德关注与义务,找到依据。

基于对等和互惠的相互利益,并不是考量对待他人的合理行为的唯一基础。具备有效权力及其间接产生的义务也可以成为中立的理智思考的重要基础,而这远远超越了互利的动机。

[1] See also my essays,‘Elements of aTheory of Human Rights’,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32(2004),and“Human Rights and the Limits of Law”,Cardozo Law Journal,27(April2006).

[2](SuttaNipata的经典英文翻译可以见F.Max Muller(ed.),The Sacred Books of the East,vol.X,Part II,The SuttaNipata:A Collection of Discourses,translated by V.Fausboll(Oxford:Clarendon Press,1881)。更新近的翻译见The SuttaNipata,translated by H.Saddhatissa(London:Curzon Press,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