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由看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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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已经论述过,既然人权宣言是一种道德主张,它提出我们需要关注蕴涵在人权表述中的自由的重要性,那么在这些权利背后自由的重要性,必然就是考察人权问题的合适的出发点。自由的重要性不仅为争取我们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而且为关注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提供了一个根本性的缘由,这远远超越了功利主义所关注的愉悦和欲望实现。[3]边沁将效用作为道德评价的基础,更多的是一种主张而不是合理的说明。这就需要将其基础与自由视角进行对照和比较性的评价。[1]
自由若要成为人权的一部分,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以引起他人的足够重视,必须有一些相关的“门槛条件”,包括自由的重要性与影响其实现的可能性,从而使其存在于人权的范畴之内。如果说需要就人权的社会框架达成某种一致,那么这种一致不仅只是某个个人的某种自由是否具有道德上的重要性,还有那种自由是否满足门槛条件,即是否具有充分的社会重要性,从而成为此人人权的一部分,以及使他人思考他们如何能够帮助此人实现其自由的义务。我们将对此展开全面的讨论。
出于各种原因,门槛条件可能会妨碍某种自由成为人权的主题。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认为某人——我们暂且叫她雷哈娜——以下五个方面的自由应该得到相当程度的重视:
(1)有不容他人侵犯的自由;
(2)有患病时获得基本医疗救助的自由;
(3)有不受其厌恶的邻居定期或不定期骚扰的自由;
(4)有追求宁静以享受美好生活的自由;
(5)有免于对他人恶行产生恐惧的自由(而不仅仅只是免于危害行为本身的自由)。
虽然这五种自由可能都很重要,但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第一种自由(不容他人侵犯的自由)和第二种自由(获得基本医疗救助的自由)都可以成为不错的人权主题。但一般来说,第三种自由(不受其厌恶的邻居定期或不定期骚扰的自由)并没有充足的理由跨越社会相关性的门槛而成为人权。相比之下,尽管第四种自由(实现宁静的自由)很可能对雷哈娜极为重要,但其过于内向,而且超越了社会政策的有效范围,因此也难以成为一项合适的人权主题。将宁静权排除在外,并不是说这对于雷哈娜不那么重要,而是说该自由的内容不合适,且很难通过社会援助来对其产生影响。
第五种自由,涉及对他人负面行为的恐惧。在没有审思那种恐惧的原因,以及不知道如何消除那种恐惧的情况下,不能对之作出真正合理的评价。当然,有些恐惧是很自然的,如对生命的有限性这一人类困境的恐惧。不过,一些其他的恐惧却很难得到合理的解释。正如罗伯特·古丁(Robert Goodin)和弗兰克·杰克逊(Frank Jackson)在其重要的论文《摆脱恐惧》(Freedom from Fear)中所说,我们在决定是否应该“理性地惧怕”某事物之前,必须“弄清这种恐惧的可能性,其最终可能被证明离我们十分遥远”[4]。古丁和杰克逊正确地指出,“摆脱恐惧”,即“摆脱那些不合理地困扰着我们的过度影响是……一个极为重要却又令人非常难以捉摸的社会目标”[2]。然而不管这种恐惧是否特别理性,摆脱恐惧的自由是每个人都有理由积极去获得的,也是其他人或者社会有理由去支持的。出于医学上的考量,精神病人实施的攻击当然需要关注。从人权的视角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有理由提出对于医疗设备的要求:我们不能因为这种恐惧的非理性而将其排除在权利的视角之外,因为这种恐惧及其所带来的痛楚是真实存在的,而又无法仅仅通过病人的努力来消除这种恐惧。
甚至有合理的理由将消除由恐怖主义带来的恐惧置于人权的关注之下,即使这种恐惧比概率数据所揭示的更为强烈。尽管在2001年的纽约、2005年的伦敦,以及2008年的孟买发生恐怖事件后,人们对恐怖主义暴力的恐惧被放大了,但在恐惧的大气候下,还是有些值得关注的事情。[5]从人权视角来看,第五种情况的合理性可以见仁见智。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体情况,尤其是社会和国家是否可以帮助消除个人无论多么理性都无法凭一己之力消除的恐惧。[6]以及他与M.西尔弗索恩(M.Silverthorne)合著的Hobbes:On the Citize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
显然,我们可以就如何决定相关的门槛条件,以及某种具体的自由是否跨过该门槛进行讨论。在对于人权的评价中,与某些自由的重要性和社会性相关的门槛分析占有重要地位。关于人权的主张中总是存在争议,批判性的审思也是我们所称的人权问题的一部分。的确,接下来将要讨论的人权主张的可行性就与中立的审思密切相关。
[1] See also my‘Well-being,Agency and Freedom:The Dewey Lectures1984’,Journal of Philosophy,82(April1985);Inequality Reexamined(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and Oxford:Clarendon Press,1992);and Development as Freedom(New York:Knopf,1999).
[2] Robert E.Goodin and Frank Jackson,‘Freedom from Fear’,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35(2007),p.250.
[3]第13章“幸福、福利与可行能力”对这种对比进行过考察。
[4]关于这一点,古丁和杰克逊引用了美国前副总统迪克·切尼(Dick Cheney)的“百分之一主义”(one percent doctrine):“如果恐怖分子即使有百分之一的机会获得一个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且一段时期以来这一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很小,美国也必须把它当作一件必然发生的事,现在就行动起来。”(Robert E.Goodin and Frank Jackson,“Freedom from Fear”,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35(2007),p.249)也见Ron Suskind,The One Percent Doctrine:Deep Inside Americas Pursuit of Its Enemies Since9/11(New York:Simon&Schuster,2006)。
[5]切尼“百分之一主义”的问题不在于对那些可能仅有百分之一几率发生的恐怖事件的非理性恐惧,而在于把它当作“必然会发生的事”,这明显是不理性的,而且不会有助于作出好的决策,尤其是国家决策。
[6]一个人是否可能具有免于受到国家干预危害的自由,这从“共和”自由观的角度提出了一个不同的问题,菲利普·佩迪特持这种观点(Republicanism:A Theory of Freedom and Government,Oxford:Clarendon Press,1997)。这也与昆廷·斯金纳提出的“新罗马”观十分相似(Liberty before Liberalis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这种看待自由内容的方式并不是围绕国家干预的高度可能性,而是围绕这种使个人自由取决于他人意志的干预的可能性。我不同意这就是自由的核心内容,但是我主张在自由的不同方面为其留下一席之地(见第14章“平等与自由”)。正如前面讨论过的,事实上,在其后期关于自由理论演进的著作中,托马斯·霍布斯以前给予这种共和观的支持都不见了。关于此,见昆廷·斯金纳的Hobbes and Republican Libert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又见理查德·塔克(Richard Tuck)的Hobb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