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利、同情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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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所谓的“理性选择理论”将追求私利作为选择理性的特征,但是这并不需要将人们对其他人的同情和反感排除在外。在理性选择理论的一个具有更多限制的版本中(现在逐渐不那么盛行了),它假设理性人不仅是追逐私利的,而且必须与他人完全无关,这样他们才能完全不受其他人的福利和成就的影响。但如果关注其他人的利益最终提升了自己的福利,即从他人的福利中获得快乐或痛苦,那么关注他人将不影响人们对私利的追求(或正如斯密所说,“不需要自我否定”)。以下两种情形是有显著区别的:一是注意到自己的福利如何受到他人情况的影响,之后还是一味地追求自己的福利(包括对于他人生活的反应);二是完全偏离这种对于自身福利的一味追求。前者仍然是更广义的自利行为的一种,可以为理性选择理论所涵盖。

30多年前,我在一篇题为“理性的傻瓜”(Rational Fools)的文章(这是我在牛津大学所作的赫伯特·斯潘塞(Herbert Spencer)讲座)中探讨了“同情”与“信奉”之间的区别,希望能以此作为关注他人行为的基础。[5]尽管同情与信奉两者之间的区别,没有亚当·斯密为反对“人的行为受个人利益的主导”的观点而对多种不同动机所作的区分那么清晰,但显然受到后者的启发。)“同情”(包括其对立面“反感”)指的是“一个人的福利受到其他人状况的影响”(例如,一个人会对所看到的其他人遭受的苦难而难过),而“信奉”指的是“打破个人福利(无论有无同情)与行为选择之间的关联(例如,某人自身并未遭受苦难,却努力消灭之)”[1]。同情可以与自利行为归为一类,其本质上与亚当·斯密所说的“爱自己”是一致的。如果一个人之所以努力去减轻他人的苦难,仅仅是因为——也仅仅在以下这个程度上——这影响了自己的福利,那么这就意味着爱自己依然是其行为的唯一可接受的原因。[3]但是如果某人承诺,比如说,尽自己所能来减轻他人的苦难——无论其自身的福利是否会受到影响,也不仅仅是在其自身福利受到影响的程度上,那么这就是明显的对于自利行为的偏离。

当代理性选择理论的缔造者之一加里·贝克尔(Gsry Becker)教授,通过系统地将对于他人的同情纳入人的情感,提出了一个广义的理性选择理论,尽管他依然坚持以对私利的追求为核心。的确,人们的自利不需要总是以自己为中心,也可以将其他人的利益纳入自己的效用。尽管贝克尔在《口味的经济学分析》(Accounting for Tastes,1996)中提出了新的分析,并取得了许多突破,但并未在根本上完全偏离其在早先的经典著作《人类行为的经济学方法》(Economic Approaches to Human Behavior,1976)中提出的信条。“所有的人类行为可以被看作行为人最大化其效用,形成一个稳定的偏好,以及在多个市场上累积最优数量的信息与其他投入。”[2]

在没有任何不必要限制的情况下,理性选择理论真正的核心问题是,行为选择最大化的对象只是自己的利益和福利。这一核心假设与他人的福利可能对自己的利益和福利产生影响是一致的。因此贝克尔的“效用函数”既代表了个人对于合理选择的对象的最大化,也代表了其自身的利益。这种一致性对于贝克尔进行的经济与社会分析而言是极为重要的。

对于将追求私利作为选择的唯一理性基础的理性选择理论而言,同情可以被纳入其中,但信奉却不行。在这一点上,迄今为止并无突破。贝克尔的分析当然对先前存在很大局限的理性选择理论予以了扩展,但是我们还是应该看到,贝克尔提出的理性选择理论仍然漏掉了什么。具体而言,它并没有考虑促使人们追求不同于自身利益的目标的原因(例如,“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我都必须帮助她”,或者“我准备为祖国独立所进行的斗争而牺牲一切”),或者更进一步说,甚至是偏离自身追求的目标(例如,“这的确是我的目标,但我不能不顾一切地去追求我的目标,因为我必须对其他人公平”)。或许在对原因和理性进行讨论的这一背景下,需要澄清的最重要的问题是,理性选择理论——即使是广义的理性选择理论——不仅假设人们实际上都在追求自身的福利,而且在注意到外部的影响因素后,假设任何不同于追求自身福利的目标或动机都是违背理性要求的。[4]

[1] Choice,Welfare and Measurement(1982),pp.7-8.

[2] Gary S.Becker,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Human Behavior(Chicago,IL: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p.14;and Accounting for Tastes(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

[3]在其率先对完全依赖于自利行为的批判(The Possibility of Altruism,Oxford:Clarendon Press,1970)中,托马斯·内格尔对以下两种情况进行了区分。一种是某人可能受益于利他行为,但并不因此就采取利他行为。另一种是某人采取那种行为是因为他希望从中获得个人利益。尽管就观察到的选择而言,如果不考察动机的话,这两种情况看上去基本是一样的,然而重要的是应该注意到,后者可以适用于基于自身利益的理性选择理论,而前者不可以。)

[4]也见克里斯蒂娜·乔尔斯(Christine Jolls)、卡斯·森斯坦(Cass Sunstein)和理查德·塞勒(Richard Thaler)的重要论文‘A.Behavioral Approach to Law and Economics’,Stanford Law Review,50(May,1998)。乔尔斯、森斯坦和塞勒在减少以自身为中心来定义自身利益这条道路上走得更远,他们提出的拓展具有经验上的说服力和解释价值。但是在这篇论文中,他们对于以下两者之间的基本一致不再反对,即某人自身的福利(考虑到所有的同情与反感)和某人为合理选择而进行的最大化,因此他们所提出的批评是在广义的理性选择理论“内部”,对于理性概念理解的补充。我在Rationality and Freedom一书的导论“Introduction:Rationality and Freedom”(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26-37)中,对乔尔斯、森斯坦和塞勒所提出的批评的作用及其局限进行了讨论。

[5](Amartya Sen,‘Rational Fools:A Critique of the Behavioural Foundations of Economic Theory’,Philosohpy and Public Affairs,6(1977),reprinted in Choice,Welfare and Measurement(Oxford:Blackwell,1982;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7),and also in Jane J.Mansbridge(ed),Beyond SelfInterest(Chicago,IL: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