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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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首要的问题是:为什么通过公共理性达成的一致在关于正义的理论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当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向塔列朗佩里戈尔表示,在纳入应有的考量和开放的公共理性的情况下,希望会就认识“妇女权利”的重要性形成一个总体一致的共识时,她是将这个在公共理性基础上达成的一致作为一个关键过程,来判断它是否真的推进了社会正义(可以看作为赋予“占人类总人口一半”的合法权利)。当然,很容易理解就做某事达成一致有助于推动去做这件事。那是实践层面上的作用,但是要超越这一工具价值,我们还可以问:在评价某个正义理论的可行性时,为什么一致的认识应该具有特殊的地位?

思考一下在一个密切相关的领域,即法律实践中,经常被提到的观点。经常有人提出,不仅要实现公正,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为什么?如果事实上已经实现了公正,那么为什么人们真正认同这一点还很重要呢?为什么要按照一个平民论者的要求(一般人可以看到正义正在实现)来对一项完全是司法性的要求(即正义已经实现)进行证明、限制或补充呢?这里是否混淆了法律的正确性和大众的认可度——混淆了法理和民主?

事实上,以看得见的方式作出公正的决策,不难猜测在对这一问题如此重视的背后所存在的一些工具原因。一方面,如果法官被看到是在作正确的判决,而不是搞砸一桩案子,司法一般而言是可以更加有效的。如果一项判决能够鼓舞人心并得到总体认可,那么它很有可能更容易执行。因此不难解释,自休厄特勋爵(Lord Hewart)在1923年的国王诉苏塞克斯法官案中告诫“要明显、毫无疑问地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从而首次提出“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这一说法以来,它得到了响亮的回应和不断的认可。

然而很难相信,仅仅凭借其程序上的价值就能使正义的可观察性受到如此重视。当然,在执行上获得全面支持无疑是一种优势,但是认为休厄特的基本原则只是基于方便和权宜的观点就难以让人信服。超越那一层面,我们可以认为,如果其他人尽其最大努力还不能在可以理解的和合理的意义上看到一项判断的公正性,那么不仅其执行会受到不利影响,其正确性也会成为问题。在一项判断的客观性与其经受公共审思的能力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我在本书的前面已从不同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1]

[1]详见第1章“理智与客观”、第5章“中立与客观”以及第9章“中立缘由的多元性”。